法規名稱: 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11201771882號令修正發 布第18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警政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0950165160號令修正發布 名稱全文17點(原名稱:警察機關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 項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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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 0970105940號令修正發布 第15點,自97年7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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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1010138766號令修正發布 第16點,自101年9月6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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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 10600475333號令修正發 布第14點、第15點,自106年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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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 10600832233號令修正發 布第15點,自106年4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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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10801487513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17點,自108年6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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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 11100658772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21點,自111年3月10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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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11201771882號令修正發 布第18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異動

修正

十八、裁決作業:
      (一)計程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應
            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原發證警察局處
            罰。
      (二)受處分人依通知單所載之到案日期或提前到案聽候裁決者,
            管轄警察局應即受理並當場裁決。裁決前,應給予受處分人
            陳述之機會,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應告知,如不服
            裁決,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內,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且記載於裁決書。
      (三)受處分人逾指定期限,仍未到案者,管轄警察局應於通知單
            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
      (四)裁決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1.受處分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居所。
            2.主文、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3.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4.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或蓋章。
            5.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6.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
              間及其受理機關。
      (五)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並於送達簿上簽名或蓋
            章;拒絕簽收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交付。逕行裁決案件
            ,裁決書應於裁決後三日內派員送達或掛號郵寄受處分人。
            派員送達者,並取具送達證附卷。
      (六)警察局辦理有關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相關裁決作業與受
            處分人向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案
            件時,並應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六章裁決及第九章不服裁決之處理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