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法規適用
|
一、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平時獎懲:優先適用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該標準表未規定者,
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
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二)停職、復職、免職:優先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
並參照「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
辦法」辦理。
|
貳、基本原則
|
二、獎當其功、懲當其過。
|
三、即獎即懲、注重時效。
|
參、獎勵
|
四、與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有關之重大案件,從優敘獎。
|
五、冒生命危險完成特別艱鉅之工作,從優敘獎。
|
六、對主辦業務之推展,確有重大貢獻或提供警政興革建議經採擇施行,
有良好績效,確有裨益警政之革新,或對交辦重大專案工作如期圓滿
達成任務者,從優敘獎。
|
七、一般性、例行性或業務上評比(如工作績效、演習、計畫等)或定期
獎勵案件,以獎勵最直接出力人員為原則,其餘人員併年終考績參考
。
|
八、同一事項,應俟全部完成後,視實際績效依規定辦理獎勵,且不得重
複敘獎;每一案件以獎勵最出力或其主辦人員為原則,其餘主官、核
稿、督導及協辦人員,非有特別出力事蹟,一律併年終考績參考。
|
九、一般案件,應獎勵之出力人員中含有高低階者,應以基層人員從優,
高階人員從輕為原則。
|
十、職分內之行為,縱具微功,不予獎勵。
|
十一、協辦工作,非有具體之特別出力事蹟,不予獎勵。
|
十二、參加其他機關所舉辦之一般演習或支援勤務,非有具體之特別出力
事蹟,不予獎勵。
|
十三、半年定期獎勵案件,承辦人員以嘉獎二次以下為原則;一年定期獎
勵案件,以記功一次以下為原則。
|
十四、各級主官(管)有獎勵之事蹟,應詳實敘明連同其他請獎人員一併
陳報上級機關核議,不得擬議獎度;但獎勵案件有明文規定獎度者
,不在此限。
|
十五、核議獎勵,務須詳實公平,切忌誇張邀功或故施小惠。
|
肆、懲處
|
十六、輕微過失,以教育告誡為原則。
|
十七、屬於工作上之過失,從輕議處。
|
十八、故意違法犯紀或品德上之違紀,從重懲處。
|
十九、核辦懲處案件應同時核議受懲處人之上級主官(管)及查察人員之
考核監督不周責任。
|
二十、審議懲處案件,應依據懲處規定條文,就發生之事實、證據及審查
有利及不利情形,判斷之,切忌援引與本事件無關因素而為判斷。
|
二十一、員警涉及違法犯紀案件,如涉及刑事法規,除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外,其服務機關應視其案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事證明確,嚴重影響警譽,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
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其行政責任應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擬議免職並陳報權責機關核辦。
(二)其他違法失職情節重大,符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者,其行政責任應擬議停職並陳報權責機關核辦
。
|
二十二、有關警察人員停、免職生效日期如下:
(一)停職:
1.涉案被通緝或羈押,追溯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2.涉案經起訴或判刑,停職令送達服務機關之翌日起。
3.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職權停職,停職令送達服務機關之翌
日起。
4.依懲戒法先行停職,停職令送達服務機關之翌日起。
5.年終考績丁等先行停職,權責機關核定之日起。
(二)免職:
1.犯內亂、外患、貪污、盜匪罪判決確定免職,自刑事判決
確定之日起。
2.犯前目以外之罪經判決確定免職,自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
。
3.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宣告免職,自刑事判決確定之
日起。
4.其餘非因涉及刑案而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逕予免職,免職
令送達服務機關之翌日起。
5.年終考績丁等免職,追溯至考績確定之日起。
|
伍、涉嫌刑事案件處理
|
二十三、移送法辦人員,如經提起公訴、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時,其服務
機關應視其案情,依下列規定程序辦理:
(一)經核定停職者
1.於提起公訴後,應詳審有無變更原停職處分法令依據,擬
議是否變更停職或復職或洽查法院判決情形,陳報權責機
關核辦或備查。
2.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時,應擬議復職,同時詳審其
行政責任(懲處或移付懲戒),陳報權責機關核辦。
(二)未經核定停職者
1.於提起公訴後,應視其案情,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
九條規定,擬議應否停職,陳報權責機關核辦或備查。
2.未達前目停職規定,經詳審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
行為,應擬議移付懲戒,陳報權責機關核辦。
3.經依第二目詳審其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事證
未明確,應擬議俟法院判決情形,依第二十四點第二款相
關規定辦理,陳報權責機關核辦或備查。
4.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時,應詳審其行政責任(懲處
或移付懲戒),擬議陳報權責機關核辦。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視同提起公訴案件辦理。
|
二十四、移送法辦人員,經法院判決後,其服務機關應依其判決情形,依
下列規定程序辦理:
(一)經核定停職者
1.經判決無罪確定者,應依警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擬
議復職,並詳審其行政責任(懲處或移付懲戒),陳報權
責機關核辦。
2.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應擬議免職者外,其餘
人員(不含雇員)應擬議復職及移付懲戒,併案陳報權責
機關核辦。
3.經判決無罪或有罪尚未確定者,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三十條規定,詳審應否擬議復職,陳報權責機關核辦或備
查。
4.依前目擬議復職人員,除有停職新事由外,不得以原停職
事由,再擬議停職。
(二)未經核定停職者
1.經判決無罪確定者,應詳審其行政責任(懲處或移付懲戒
),陳報權責機關核辦。
2.經判決無罪尚未確定者,應擬議俟洽查法院判決確定情形
,再詳審其行政責任(懲處或移付懲戒),陳報權責機關
備查。
3.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應擬議免職外,其餘人
員(不含雇員)應擬議移付懲戒,陳報權責機關核辦。
4.經判決有罪尚未確定者,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九
條規定,詳審應否擬議停職,陳報權責機關核辦或備查。
|
二十五、依照前二點之規定擬議陳報時,應循人事作業系統,附具起訴書
、不起訴書、判決書,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者,並應附具法
院確定函件,惟如判決書載明不得上訴或不起訴處分書載明不得
再議時,得免再洽取確定函。
|
二十六、對其所屬人員依規定擬予停職或免職者,應敘明具體事實,檢附
有關證據陳報。
|
二十七、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五款之規定應即停職人員,其
服務機關應擬議停職,並隨即以獎懲建議函敘明案情,檢附羈押
證明書陳報署核定追溯自羈押之日生效。
|
二十八、因案停職人員因原服務機關裁撤時,其職務應由其上級機關調整
安置,仍繼續停職。
|
二十九、復職案件之期限及催告:
(一)停職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申請復職者,除經移付
懲戒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機關人事單位應自受理之日起
三十日內完成復職作業並通知復職。
(二)停職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
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
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停職人員之事
由外,應視為辭職。
|
三十、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請求辭職者,應予准許,惟應於辭職令註明其
停職事由及停職中請辭等字樣,案結後應詳審其行政責任(懲處或
移付懲戒),擬議陳報權責機關核辦。
|
陸、員警涉及違法犯紀案件考核監督不周人員責任處分作業規定
|
三十一、警察人員涉及違法犯紀案件,相關考核監督不周人員責任,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
予以免職者,考核監督不周人員責任併案陳報權責機關核辦
。
(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
至第十款規定,予以停職、免職者,考核監督不周人員責任
併案陳報權責機關列管,俟當事人行政責任確定後,陳報權
責機關核辦。
(三)依第二十三點及第二十四點規定,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或
判決無罪確定,擬議當事人行政責任時,考核監督不周人員
責任,併案陳報權責機關核辦。
(四)一般違紀案件,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之附表規定,併案擬議
考核監督不周人員責任,陳報權責機關核辦。
(五)移付懲戒案件,俟當事人懲戒處分確定後,依警察人員獎懲
標準之附表規定,擬議考核監督不周人員責任,陳報權責機
關核辦。
|
柒、功獎平衡作業規定
|
三十二、功獎配分與運用:
(一)各級警察機關每年對屬員之功獎以配分執行,其配分按該年
度員警編制內預算人員計算,每人配給三分,年度內預算人
數增加時,得報請增加配分。
(二)嘉獎一次計一分,記功一次計三分,記一大功計九分,獎章
一座計十八分。
(三)各級警察機關學校陞遷序列表第十序列以下人員之獎勵,得
佔用第九序列以上人員之配分;第九序列以上人員之獎勵,
不得佔用第十序列以下人員之配分。
(四)陳報上級機關發布或上級機關逕行發布之獎勵,仍納入受獎
人原單位配分內計算。
(五)各警察機關經警政署核定之配分,應統一運用,並得下配有
獎懲權之單位。
(六)功獎配分之執行,各警察機關主官負成敗之責,並於年終考
核後辦理獎懲。
(七)各警察機關於每年十二月十日前,將次年應配給分數,報警
政署核辦。
|
三十三、不納入配分獎勵案件:
(一)偵破內亂、外患案件,經提起公訴或經上級機關核定從寬處
理者,有功人員之獎勵。
(二)偵破殺人、搶劫、盜匪案件,經提起公訴,有功人員之獎勵
。
(三)立即偵破之刑事案件,經提起公訴,有功人員之獎勵。
(四)取締流氓或緝獲各類通緝犯、逃犯,有功人員之獎勵。
(五)服務十年、二十年或三十年以上,成績優良,受頒警察獎章
者之獎勵。
(六)辦理常年訓練績優之獎勵案件。
(七)蒐報社會情報績優之獎勵案件。
(八)公文處理成績優良之獎勵案件。
(九)執行特種警衛勤務每年定期之獎勵案件。
(十)執行春安工作、十月慶典、公職人員選舉期間治安維護等獎
勵案件。
(十一)處理聚眾活動獎勵案件。
(十二)戶口校正工作獎勵案件。
(十三)查禁私菸酒獎勵案件。
(十四)優(劣)蹟事項獎勵案件。
(十五)執行擴大臨檢績優獎勵。
(十六)其他重大之獎勵案件。
前項第十六款不納入配分之獎勵案件,須先陳報警政署核定。
|
捌、一般規定
|
三十四、「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七附註所稱「一層級」係指嘉獎者僅能
提高至記功,記大過者僅能減輕至記過,餘均類推:所稱「次一
等」係指記過一次之次一等為申誡二次,記過二次之次一等為記
過一次,餘均類推。
|
三十五、辦理獎懲案件期限,依下列規定行之:
(一)一般獎懲案件應於得予獎懲之原因發生後一個月內辦理,逾
期不予辦理。但隱匿致超過時效之懲罰性案件,或有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二)偵破重大刑案或緝獲重要案犯具有特殊功績之獎勵,責由發
生地警察局長(統合警力指揮官)於緝捕行動結束後,立即
召集參與行動人員檢討議獎,並應檢附會議紀錄、各員實際
出力情形表及聯合偵破報告於二週內統案一次陳報(含特殊
功績升職、獎章等)核辦。
(三)獎懲案件如有涉及上級機關之權責者,應俟上級機關核定後
,再參照核定獎懲辦理授權範圍內之獎懲。
|
三十六、為破獲刑事案件或行政罰案件出力人員請獎時,除有特殊情形外
,應檢附起訴(判決)書或裁決書及偵查報告,以憑核辦。惟為
達即時獎勵效果,偵破一般刑事案件或行政罰案件,事證明確者
,如獎勵額度於嘉獎範圍內,得檢附移送書(含相關筆錄)及相
關資料或裁決書即時敘獎。
|
三十七、各警察機關不得在「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之外,另訂獎懲規定
,或在其他法令中附訂獎懲規定。如確因業務需要,有另訂獎懲
標準之必要時,應報由警政署統一訂頒,以求公允。
|
三十八、參加各種勤業務競賽或測驗考核績優者之獎勵,以取參加單位三
分之一為原則,各警察機關自行舉辦者於記功一次以下敘獎,如
屬六個月以上定期評比獎勵案件,參照第十三點規定辦理,惟警
政署獎勵權責者,其競賽或測驗考核辦法,應先陳報核准並敘明
獎懲依據。
|
三十九、各警察機關獎懲案件,由該機關人事單位主辦,其他單位辦理業
務中涉及獎懲者,應先送會人事單位,未涉及其他業務之獎懲公
文,應由人事單位主辦,以專責成。
|
四十、在學校受訓或軍中服役期間,經學校或軍方依學員生獎懲規定或依
軍中人事法令受獎懲者,列年終考績評分參考,不得列為加減分數
;惟符合「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或「公務人員考績法」暨其施行
細則或「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暨其施行細則者,應依規定辦理獎懲
。
|
四十一、涉嫌刑案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擬議行政責任,應檢附法
院確定函件並敘明行政責任之具體事實,不得僅以「行政責任重
大」陳報。
|
四十二、各警察機關依權責自行發布之獎懲令,應於次月十五日前,以電
腦列印報表裝訂成冊,並檢附「功獎配分執行統計表」陳報警政
署核備。
各警察機關擬議之獎懲案件或依權責發布之獎懲令應敘明獎懲之
法令依據。
|
四十三、各警察機關如有員警涉及刑事案件者,應於次月十五日前,製作
「員警涉嫌刑事案件統計一覽表」併四十二點陳報警政署備查。
|
四十四、為明責任,各警察機關凡發布所屬員警獎懲命令,應送達當事人
簽收,俾供當事人嗣後提起救濟時有案可查;又所屬員警於同一
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九次申誡者,
應速以書面「告誡」當事人,或「告知」其家屬,以杜異議。
|
四十五、各單位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七、八、九、十款辦理員警停職或免職案件,因事涉當
事人權益,請確實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設置考績委員會審議,
並予當事人到場陳述之機會。
|
四十六、退休或離職(亡故者除外)人員之獎懲,仍應併同發布獎懲令,
並於人事資料內註記。
|
四十七、員警曠職案件,應即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速返回服務單位及說明利
害關係,由幹部親訪或聯繫其家屬協尋,並確實依規定處理。
|
四十八、移送法辦案件,該移送機關之刑事單位應適時洽查檢察官偵結及
各級法院判決情形,知會人事單位賡續依規定辦理。
|
四十九、調職人員獎懲案件,如在調職後核辦者,由原任機關列舉獎懲事
實,擬具獎懲種類,送請新任機關或權責機關參辦或發布,新任
機關對原任機關獎懲建議,應將辦理情形或獎懲令副本,函復原
建議機關。
|
五十、各警察機關對警監或簡任人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懲處,及對
警正或薦任以下人員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所為之免職處分,除依規
定辦理外,並將懲處令或免職令副本抄送監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