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9月02日

所有條文

  壹、法規適用
一、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平時獎懲:優先適用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該標準表未規定者,
        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
        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二)停職、復職、免職:優先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
        並參照「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
        辦法」辦理。

  貳、基本原則
二、獎當其功、懲當其過。

三、即獎即懲、注重時效。

  參、獎勵
四、與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有關之重大案件,從優敘獎。

五、冒生命危險完成特別艱鉅之工作,從優敘獎。

六、對主辦業務之推展,確有重大貢獻或提供警政興革建議經採擇施行,
    有良好績效,確有裨益警政之革新,或對交辦重大專案工作如期圓滿
    達成任務者,從優敘獎。

七、一般性、例行性或業務上評比(如工作績效、演習、計畫等)或定期
    獎勵案件,以獎勵最直接出力人員為原則,其餘人員併年終考績參考
    。

八、同一事項,應俟全部完成後,視實際績效依規定辦理獎勵,且不得重
    複敘獎;每一案件以獎勵最出力或其主辦人員為原則,其餘主官、核
    稿、督導及協辦人員,非有特別出力事蹟,一律併年終考績參考。

九、一般案件,應獎勵之出力人員中含有高低階者,應以基層人員從優,
    高階人員從輕為原則。

十、職分內之行為,縱具微功,不予獎勵。

十一、協辦工作,非有具體之特別出力事蹟,不予獎勵。

十二、參加其他機關所舉辦之一般演習或支援勤務,非有具體之特別出力
      事蹟,不予獎勵。

十三、半年定期獎勵案件,承辦人員以嘉獎二次以下為原則;一年定期獎
      勵案件,以記功一次以下為原則。

十四、各級主官(管)有獎勵之事蹟,應詳實敘明連同其他請獎人員一併
      陳報上級機關核議,不得擬議獎度;但獎勵案件有明文規定獎度者
      ,不在此限。

十五、核議獎勵,務須詳實公平,切忌誇張邀功或故施小惠。

  肆、懲處
十六、輕微過失,以教育告誡為原則。

十七、屬於工作上之過失,從輕議處。

十八、故意違法犯紀或品德上之違紀,從重懲處。

十九、核辦懲處案件應同時核議受懲處人之上級主官(管)及查察人員之
      考核監督不周責任。

二十、審議懲處案件,應依據懲處規定條文,就發生之事實、證據及審查
      有利及不利情形,判斷之,切忌援引與本事件無關因素而為判斷。

二十一、員警涉及違法犯紀案件,如涉及刑事法規,除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外,其服務機關應視其案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事證明確,嚴重影響警譽,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
            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其行政責任應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擬議免職並陳報權責機關核辦。
      (二)其他違法失職情節重大,符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者,其行政責任應擬議停職並陳報權責機關核辦
            。

二十二、有關警察人員停、免職生效日期如下:
      (一)停職:
            1.涉案被通緝或羈押,追溯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2.涉案經起訴或判刑,停職令送達服務機關之翌日起。
            3.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職權停職,停職令送達服務機關之翌
              日起。
            4.依懲戒法先行停職,停職令送達服務機關之翌日起。
            5.年終考績丁等先行停職,權責機關核定之日起。
      (二)免職:
            1.犯內亂、外患、貪污、盜匪罪判決確定免職,自刑事判決
              確定之日起。
            2.犯前目以外之罪經判決確定免職,自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
              。
            3.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宣告免職,自刑事判決確定之
              日起。
            4.其餘非因涉及刑案而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逕予免職,免職
              令送達服務機關之翌日起。
            5.年終考績丁等免職,追溯至考績確定之日起。

  伍、涉嫌刑事案件處理
二十三、移送法辦人員,如經提起公訴、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時,其服務
        機關應視其案情,依下列規定程序辦理:
      (一)經核定停職者
            1.於提起公訴後,應詳審有無變更原停職處分法令依據,擬
              議是否變更停職或復職或洽查法院判決情形,陳報權責機
              關核辦或備查。
            2.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時,應擬議復職,同時詳審其
              行政責任(懲處或移付懲戒),陳報權責機關核辦。
      (二)未經核定停職者
            1.於提起公訴後,應視其案情,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
              九條規定,擬議應否停職,陳報權責機關核辦或備查。
            2.未達前目停職規定,經詳審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
              行為,應擬議移付懲戒,陳報權責機關核辦。
            3.經依第二目詳審其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事證
              未明確,應擬議俟法院判決情形,依第二十四點第二款相
              關規定辦理,陳報權責機關核辦或備查。
            4.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時,應詳審其行政責任(懲處
              或移付懲戒),擬議陳報權責機關核辦。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視同提起公訴案件辦理。

二十四、移送法辦人員,經法院判決後,其服務機關應依其判決情形,依
        下列規定程序辦理:
      (一)經核定停職者
            1.經判決無罪確定者,應依警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擬
              議復職,並詳審其行政責任(懲處或移付懲戒),陳報權
              責機關核辦。
            2.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應擬議免職者外,其餘
              人員(不含雇員)應擬議復職及移付懲戒,併案陳報權責
              機關核辦。
            3.經判決無罪或有罪尚未確定者,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三十條規定,詳審應否擬議復職,陳報權責機關核辦或備
              查。
            4.依前目擬議復職人員,除有停職新事由外,不得以原停職
              事由,再擬議停職。
      (二)未經核定停職者
            1.經判決無罪確定者,應詳審其行政責任(懲處或移付懲戒
              ),陳報權責機關核辦。
            2.經判決無罪尚未確定者,應擬議俟洽查法院判決確定情形
              ,再詳審其行政責任(懲處或移付懲戒),陳報權責機關
              備查。
            3.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應擬議免職外,其餘人
              員(不含雇員)應擬議移付懲戒,陳報權責機關核辦。
            4.經判決有罪尚未確定者,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九
              條規定,詳審應否擬議停職,陳報權責機關核辦或備查。

二十五、依照前二點之規定擬議陳報時,應循人事作業系統,附具起訴書
        、不起訴書、判決書,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者,並應附具法
        院確定函件,惟如判決書載明不得上訴或不起訴處分書載明不得
        再議時,得免再洽取確定函。

二十六、對其所屬人員依規定擬予停職或免職者,應敘明具體事實,檢附
        有關證據陳報。

二十七、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五款之規定應即停職人員,其
        服務機關應擬議停職,並隨即以獎懲建議函敘明案情,檢附羈押
        證明書陳報署核定追溯自羈押之日生效。

二十八、因案停職人員因原服務機關裁撤時,其職務應由其上級機關調整
        安置,仍繼續停職。

二十九、復職案件之期限及催告:
      (一)停職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申請復職者,除經移付
            懲戒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機關人事單位應自受理之日起
            三十日內完成復職作業並通知復職。
      (二)停職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
            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
            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停職人員之事
            由外,應視為辭職。

三十、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請求辭職者,應予准許,惟應於辭職令註明其
      停職事由及停職中請辭等字樣,案結後應詳審其行政責任(懲處或
      移付懲戒),擬議陳報權責機關核辦。

  陸、員警涉及違法犯紀案件考核監督不周人員責任處分作業規定
三十一、警察人員涉及違法犯紀案件,相關考核監督不周人員責任,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
            予以免職者,考核監督不周人員責任併案陳報權責機關核辦
            。
      (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
            至第十款規定,予以停職、免職者,考核監督不周人員責任
            併案陳報權責機關列管,俟當事人行政責任確定後,陳報權
            責機關核辦。
      (三)依第二十三點及第二十四點規定,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或
            判決無罪確定,擬議當事人行政責任時,考核監督不周人員
            責任,併案陳報權責機關核辦。
      (四)一般違紀案件,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之附表規定,併案擬議
            考核監督不周人員責任,陳報權責機關核辦。
      (五)移付懲戒案件,俟當事人懲戒處分確定後,依警察人員獎懲
            標準之附表規定,擬議考核監督不周人員責任,陳報權責機
            關核辦。

  柒、功獎平衡作業規定
三十二、功獎配分與運用:
      (一)各級警察機關每年對屬員之功獎以配分執行,其配分按該年
            度員警編制內預算人員計算,每人配給三分,年度內預算人
            數增加時,得報請增加配分。
      (二)嘉獎一次計一分,記功一次計三分,記一大功計九分,獎章
            一座計十八分。
      (三)各級警察機關學校陞遷序列表第十序列以下人員之獎勵,得
            佔用第九序列以上人員之配分;第九序列以上人員之獎勵,
            不得佔用第十序列以下人員之配分。
      (四)陳報上級機關發布或上級機關逕行發布之獎勵,仍納入受獎
            人原單位配分內計算。
      (五)各警察機關經警政署核定之配分,應統一運用,並得下配有
            獎懲權之單位。
      (六)功獎配分之執行,各警察機關主官負成敗之責,並於年終考
            核後辦理獎懲。
      (七)各警察機關於每年十二月十日前,將次年應配給分數,報警
            政署核辦。

三十三、不納入配分獎勵案件:
      (一)偵破內亂、外患案件,經提起公訴或經上級機關核定從寬處
            理者,有功人員之獎勵。
      (二)偵破殺人、搶劫、盜匪案件,經提起公訴,有功人員之獎勵
            。
      (三)立即偵破之刑事案件,經提起公訴,有功人員之獎勵。
      (四)取締流氓或緝獲各類通緝犯、逃犯,有功人員之獎勵。
      (五)服務十年、二十年或三十年以上,成績優良,受頒警察獎章
            者之獎勵。
      (六)辦理常年訓練績優之獎勵案件。
      (七)蒐報社會情報績優之獎勵案件。
      (八)公文處理成績優良之獎勵案件。
      (九)執行特種警衛勤務每年定期之獎勵案件。
      (十)執行春安工作、十月慶典、公職人員選舉期間治安維護等獎
            勵案件。
      (十一)處理聚眾活動獎勵案件。
      (十二)戶口校正工作獎勵案件。
      (十三)查禁私菸酒獎勵案件。
      (十四)優(劣)蹟事項獎勵案件。
      (十五)執行擴大臨檢績優獎勵。
      (十六)其他重大之獎勵案件。
        前項第十六款不納入配分之獎勵案件,須先陳報警政署核定。

  捌、一般規定
三十四、「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七附註所稱「一層級」係指嘉獎者僅能
        提高至記功,記大過者僅能減輕至記過,餘均類推:所稱「次一
        等」係指記過一次之次一等為申誡二次,記過二次之次一等為記
        過一次,餘均類推。

三十五、辦理獎懲案件期限,依下列規定行之:
      (一)一般獎懲案件應於得予獎懲之原因發生後一個月內辦理,逾
            期不予辦理。但隱匿致超過時效之懲罰性案件,或有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二)偵破重大刑案或緝獲重要案犯具有特殊功績之獎勵,責由發
            生地警察局長(統合警力指揮官)於緝捕行動結束後,立即
            召集參與行動人員檢討議獎,並應檢附會議紀錄、各員實際
            出力情形表及聯合偵破報告於二週內統案一次陳報(含特殊
            功績升職、獎章等)核辦。
      (三)獎懲案件如有涉及上級機關之權責者,應俟上級機關核定後
            ,再參照核定獎懲辦理授權範圍內之獎懲。

三十六、為破獲刑事案件或行政罰案件出力人員請獎時,除有特殊情形外
        ,應檢附起訴(判決)書或裁決書及偵查報告,以憑核辦。惟為
        達即時獎勵效果,偵破一般刑事案件或行政罰案件,事證明確者
        ,如獎勵額度於嘉獎範圍內,得檢附移送書(含相關筆錄)及相
        關資料或裁決書即時敘獎。

三十七、各警察機關不得在「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之外,另訂獎懲規定
        ,或在其他法令中附訂獎懲規定。如確因業務需要,有另訂獎懲
        標準之必要時,應報由警政署統一訂頒,以求公允。

三十八、參加各種勤業務競賽或測驗考核績優者之獎勵,以取參加單位三
        分之一為原則,各警察機關自行舉辦者於記功一次以下敘獎,如
        屬六個月以上定期評比獎勵案件,參照第十三點規定辦理,惟警
        政署獎勵權責者,其競賽或測驗考核辦法,應先陳報核准並敘明
        獎懲依據。

三十九、各警察機關獎懲案件,由該機關人事單位主辦,其他單位辦理業
        務中涉及獎懲者,應先送會人事單位,未涉及其他業務之獎懲公
        文,應由人事單位主辦,以專責成。

四十、在學校受訓或軍中服役期間,經學校或軍方依學員生獎懲規定或依
      軍中人事法令受獎懲者,列年終考績評分參考,不得列為加減分數
      ;惟符合「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或「公務人員考績法」暨其施行
      細則或「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暨其施行細則者,應依規定辦理獎懲
      。

四十一、涉嫌刑案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擬議行政責任,應檢附法
        院確定函件並敘明行政責任之具體事實,不得僅以「行政責任重
        大」陳報。

四十二、各警察機關依權責自行發布之獎懲令,應於次月十五日前,以電
        腦列印報表裝訂成冊,並檢附「功獎配分執行統計表」陳報警政
        署核備。
        各警察機關擬議之獎懲案件或依權責發布之獎懲令應敘明獎懲之
        法令依據。

四十三、各警察機關如有員警涉及刑事案件者,應於次月十五日前,製作
        「員警涉嫌刑事案件統計一覽表」併四十二點陳報警政署備查。

四十四、為明責任,各警察機關凡發布所屬員警獎懲命令,應送達當事人
        簽收,俾供當事人嗣後提起救濟時有案可查;又所屬員警於同一
        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九次申誡者,
        應速以書面「告誡」當事人,或「告知」其家屬,以杜異議。

四十五、各單位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七、八、九、十款辦理員警停職或免職案件,因事涉當
        事人權益,請確實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設置考績委員會審議,
        並予當事人到場陳述之機會。

四十六、退休或離職(亡故者除外)人員之獎懲,仍應併同發布獎懲令,
        並於人事資料內註記。

四十七、員警曠職案件,應即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速返回服務單位及說明利
        害關係,由幹部親訪或聯繫其家屬協尋,並確實依規定處理。

四十八、移送法辦案件,該移送機關之刑事單位應適時洽查檢察官偵結及
        各級法院判決情形,知會人事單位賡續依規定辦理。

四十九、調職人員獎懲案件,如在調職後核辦者,由原任機關列舉獎懲事
        實,擬具獎懲種類,送請新任機關或權責機關參辦或發布,新任
        機關對原任機關獎懲建議,應將辦理情形或獎懲令副本,函復原
        建議機關。

五十、各警察機關對警監或簡任人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懲處,及對
      警正或薦任以下人員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所為之免職處分,除依規
      定辦理外,並將懲處令或免職令副本抄送監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