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三、移送法辦人員,如經提起公訴、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時,其服務
機關應視其案情,依下列規定程序辦理:
(一)經核定停職者
1.於提起公訴後,應詳審有無變更原停職處分法令依據,擬
議是否變更停職或復職或洽查法院判決情形,陳報權責機
關核辦或備查。
2.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時,應擬議復職,同時詳審其
行政責任(懲處或移付懲戒),陳報權責機關核辦。
(二)未經核定停職者
1.於提起公訴後,應視其案情,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
九條規定,擬議應否停職,陳報權責機關核辦或備查。
2.未達前目停職規定,經詳審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
行為,應擬議移付懲戒,陳報權責機關核辦。
3.經依第二目詳審其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事證
未明確,應擬議俟法院判決情形,依第二十四點第二款相
關規定辦理,陳報權責機關核辦或備查。
4.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時,應詳審其行政責任(懲處
或移付懲戒),擬議陳報權責機關核辦。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視同提起公訴案件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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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移送法辦人員,經法院判決後,其服務機關應依其判決情形,依
下列規定程序辦理:
(一)經核定停職者
1.經判決無罪確定者,應依警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擬
議復職,並詳審其行政責任(懲處或移付懲戒),陳報權
責機關核辦。
2.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應擬議免職者外,其餘
人員(不含雇員)應擬議復職及移付懲戒,併案陳報權責
機關核辦。
3.經判決無罪或有罪尚未確定者,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三十條規定,詳審應否擬議復職,陳報權責機關核辦或備
查。
4.依前目擬議復職人員,除有停職新事由外,不得以原停職
事由,再擬議停職。
(二)未經核定停職者
1.經判決無罪確定者,應詳審其行政責任(懲處或移付懲戒
),陳報權責機關核辦。
2.經判決無罪尚未確定者,應擬議俟洽查法院判決確定情形
,再詳審其行政責任(懲處或移付懲戒),陳報權責機關
備查。
3.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應擬議免職外,其餘人
員(不含雇員)應擬議移付懲戒,陳報權責機關核辦。
4.經判決有罪尚未確定者,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九
條規定,詳審應否擬議停職,陳報權責機關核辦或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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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警察人員涉及違法犯紀案件,相關考核監督不周人員責任,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
予以免職者,考核監督不周人員責任併案陳報權責機關核辦
。
(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
至第十款規定,予以停職、免職者,考核監督不周人員責任
併案陳報權責機關列管,俟當事人行政責任確定後,陳報權
責機關核辦。
(三)依第二十三點及第二十四點規定,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或
判決無罪確定,擬議當事人行政責任時,考核監督不周人員
責任,併案陳報權責機關核辦。
(四)一般違紀案件,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之附表規定,併案擬議
考核監督不周人員責任,陳報權責機關核辦。
(五)移付懲戒案件,俟當事人懲戒處分確定後,依警察人員獎懲
標準之附表規定,擬議考核監督不周人員責任,陳報權責機
關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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