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作業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依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
細則)第四十八條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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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規定所用名詞,其定義如左:
(一)商港:指商港法第二條所定之國際及國內商港。
(二)船舶:指船舶法第一條所定各類船舶而進出商港者。
(三)人員:指船舶上所有旅客、船員及其他進出港口管制區或登輪之
人員。
(四)物品:指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載運之貨物、船用品、船員私人物
品及旅客手提或拖運之行李、物件。
(五)安全檢查:警察機關為防範劫船、破壞、偷渡及攜帶管制物品、
違禁物品,確保海運秩序與安全,依國家安全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條及本細則有關規定所實施之檢查。
(六)管制物品、違禁物品:
1.槍砲、彈藥、刀械等(包括零件、附件)
2.鴉片、罌粟、罌粟種子及麻煙或抵癮物品;嗎啡、高根、海洛
因或其合成製品。
3.其他法令所定管制物品、違禁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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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入出臺灣地區商港之船舶、其他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人員、物品之檢查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依本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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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入出國際商港之船舶、其他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人員、物品之檢查,由
各港務警察所依聯檢規定,負責策劃執行,其權責劃分,依國際港口
聯合檢查協調中心(以下簡稱聯檢中心)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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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入出國內商港之船舶、其他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人員、物品之檢查,由
港口地之縣(市)警察局負責策劃執行;設有港務警察機關者,由其
負責策劃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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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商港安全檢查程序如左:
(一)受理申請:由聯檢中心或當地港口檢查單位受理船公司或代理行
船舶進出港預報(預報單格式如附件一之(一)至(四),並加
審查或經由航政主管機關(港務局)電腦連線進出港預報。
(二)人員派遣:
1.國際商港由聯檢中心各單位派員組成聯檢小組,並指定小組長
(以階高或資深者擔任)帶隊前往待檢船舶。
2.國內商港由當地港口檢查單位派員,並指定小組長帶隊前往待
檢船舶。
3.在檢查單位派班後,因故延誤未能於聯檢中心規定時限內接受
檢查之船舶,應請該船公司或代理行另行申請排班檢查。
(三)登輪檢查:
1.小組長拜訪船長,詢問有關安全狀況,並要求派員配合引導檢
查。經船長同意亦得以「邊查邊靠」方式實施檢查。
2.安檢人員各依職責與分工,執行檢查任務。
3.檢查完畢,無論查獲違法與否,均應請船務代理人員或船長於
「進出港船舶檢查紀錄表」(格式如附件二之(一)、(二)
簽章,以明責任。
(四)簽發進出港許可證:檢查符合規定後,小組長即簽發許可證(格
式如附件三之(一)至(四)交予船長,同意船舶進出。
(五)檢查報告:由小組長填報「船舶進出港檢查報告表」(格式如附
件四之(一)、(二)陳送主官(管)核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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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商港安全檢查項目如左:
(一)核對證照。
(二)人員檢查。
(三)物品檢查。
(四)船舶清艙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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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核對證照方式:入出商港之旅客、船員,需查核其身分證明文件及旅
客、船員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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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人員檢查方式:
(一)旅客於船舶開航前非經檢查許可,不准其上船。
(二)船員持憑船員證件及許可通行證件;與船舶有關工作人員持憑許
可通行證件,並經船邊警衛或管制區警衛之檢查者,得上下船及
進出港口管制區。
(三)檢查時,先以儀器靠近身體偵檢,如發現有反應或可疑時,再實
施搜身檢查。搜索婦女之身體,應命女性安檢人員行之。但有具
體犯罪事證且不能由女性安檢人員行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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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物品檢查方式:
(一)出境:
1.旅客、船員手提行李,應由其自行開啟接受檢查。
2.旅客拖運行李應經檢查。如發現攜帶危險品或大量易燃物(如
汽油、酒精、瓦斯、爆竹等),應協調船方注意或禁止攜帶上
船。
3.旅客行李因安全檢查不能當日放行者,由檢查單位簽發收據,
交由旅客持憑於預定期限內至指定場所辦理提領。
4.旅客行李如經檢查扣押,應簽發扣押物品清單,交由物主持憑
辦理規定手續,其屬走私漏稅物品者,協調海關處理。
(二)入境:旅客、船員單獨下船未經海關檢查者,由船邊或管制區警
衛準用前款規定實施檢查。
(三)航行境內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載運之物品準用第一款規定實施檢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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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清艙檢查方式:
(一)核對入出港船舶載貨艙單並實施抽查。
(二)依船舶種類、噸位大小、啟航地區及諮詢資料等,適度派員檢
查。
(三)對進口原木、廢金屬船舶應會同海關檢查。
(四)有走私違規紀錄或航經對管制物品、違禁物品管制鬆弛地區之
船舶,應予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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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商港安全檢查應注意事項如左:
(一)安全檢查人員執行檢查時,應穿著制服或工作服,並配帶檢查
證件;執行檢查,每艘船舶以執行不超過二小時為原則,檢查
完畢即行離去,不得任意耽延及擅自扣留人員、船舶或載運物
件。
(二)檢查船員或旅客房間,應由船上(方)人員陪同證明,不得單
獨逕行施檢。
(三)檢查時應依規定派班,按時出勤;排班人員應將執檢人員登錄
於「船舶進出港檢查排班紀錄表」(格式如附件五之(一)、
(二),非經上級主管核准,不得擅自換班或委託他人代理檢
查。
(四)船員或與船舶有關工作人員,其上下船或進出碼頭,如已經船
邊警衛或管制區警衛施行檢查,非有明顯違法事證時,應避免
重複檢查。發現犯罪嫌疑,認有搜索其身體必要時,應會同第
三者在檢查室行之。如查獲犯罪嫌疑證物,應製作搜查筆錄及
扣押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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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查獲走私漏稅案件,應立即通知海關派員處理,其物品由海關製據
扣押。涉嫌犯罪者,另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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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查獲未依法攜帶之管制物品、違禁物品或藏運企圖偷渡之非船舶上
人員時,應即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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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查獲未經許可入出境人員,應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移送司法
機關處理或依法強制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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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查獲在國外擅自離船之本國籍船員或發現違反港務法令情事,應即
協調航政主管機關(港務局)處理。涉嫌犯罪者,另依法移送司法
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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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入出商港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
避檢查者,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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