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消防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條文關聯

從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製造、輸入處理或施作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
錄之專業機構申請防焰性能認證,並取得認證證書後,始得向該專業機構
申領防焰標示。
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試驗機構試驗防焰性能合格
,始得附加防焰標示;其防焰性能試驗項目、方法、設備、結果判定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就防焰物品或其材料,實施不定期抽樣試驗,業者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所定防焰性能認證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認證
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註銷、延展、防焰標示之規格、附加
方式、申領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註銷、停止核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專業機構辦理防焰性能認證、防焰標示製作及核(換)發、第
二項所定試驗機構試驗防焰性能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其收費項目及
費額,由各該機構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專業機構及試驗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
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
、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由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移列修正。鑑於目前從事防焰物品或
    其材料製造、輸入、處理或施作之業者眾多,為有效管理防焰性能認
    證廠商,並提升國內防焰物品或其材料產業水準,經參酌日本消防法
    施行規則第四條之五及本法第十二條規定,採有效運用民力參與防焰
    性能認證之機制,爰第一項定明業者申請防焰性能認證由中央主管機
    關登錄之專業機構辦理審查申請人是否具從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製造
    、輸入、處理或施作之能力,合格者發給防焰性能認證合格證書,取
    得該證書者方具有向該專業機構申領防焰標示之資格。另因專業機構
    辦理之認證非屬行政委託,其認證過程動支之人力、設備、場地與經
    費,均由專業機構負擔。
二、為有效運用民力,並考量中央主管機關無相關經費建置專責防焰性能
    試驗機構,經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四條之五及本法第十二條規
    定,爰第二項前段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試驗機構辦理防焰物品
    或其材料之防焰性能試驗,經試驗合格之產品,方具有附加防焰標示
    之資格;後段定明試驗項目、方法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標
    準規範。
三、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得對防焰物品或其材料實施不定期抽樣試驗,且
    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以確保其防焰性能之品質。
四、第四項定明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防焰性能認證之申請資格、程序等事
    項另定辦法規範。
五、考量認證及試驗業務,係廠商基於私法關係,依其需求自主申請之性
    質,非公權力之執行,認證或試驗所需費用應由申請認證或試驗之廠
    商自行負擔,並向具一定資格之專業機構、試驗機構支付,無涉政府
    規費收繳事項,爰第五項定明辦理防焰性能認證、申領防焰標示及防
    焰性能試驗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並自行向各該機構繳納。又該等
    機構依據其申請登錄之業務範圍,執行認證或試驗業務,並以機構名
    義發給認證證書或試驗報告書,其認證或試驗運作所需經費皆由辦理
    認證或試驗所得支應,相關收入尚無應予繳庫問題,併予敘明。
六、為確保專業機構或試驗機構確具足以辦理防焰性能認證、防焰標示製
    作及核發或防焰性能試驗等技術作業及能力,爰參照商品檢驗法第十
    三條第二項及本法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於第六項定明授權中央主管
    機關就專業機構及試驗機構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等事項另定辦法規
    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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