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消防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條文關聯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訂定消防防
護計畫。
前項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建築物遇有增建、改建、修建、變更使用或室內裝修施工致影響原
有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功能時,其管理權人應責由防火管理人另定施工中
消防防護計畫。
第一項及前項消防防護計畫,均應由管理權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
備查,並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下列建築物之管理權有分屬情形者,各管理權人應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
人,責其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後,由各管理權人共同報請建築物所在地
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建築物共有部分防火管理及整體避難訓練
等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一、非屬集合住宅之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
二、地下建築物。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建築物。
前項建築物中有非屬第一項規定之場所者,各管理權人得協議該場所派員
擔任共同防火管理人。
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應為第一項及第五項所定場所之管理或監
督層次人員,並經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
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前項主管機關施予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
講師資格、測驗方式、合格基準、合格證書核發、資料之建置與保存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
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
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施予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訓練之項目
、一定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管理權人應於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遴用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
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立法理由〕
一、因建築物用途已趨多元複雜,如長期照顧服務法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 H-2之日間照顧、團體
    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其收容人員大多為避難弱者,為確保防火安
    全,是類場所無論面積大小皆公告應實施防火管理,然屬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之安養機構,指設於地面一層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或設於二
    層至五層之任一層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或設於六層以上之樓層者,
    有鑑於應實施防火管理之建築物範圍大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爰
    將第一項有關應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訂定消防防護計畫之「一定規模
    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修正為「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並酌作
    文字修正;第一項末二句移至第四項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之內涵,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另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將配合修正。
三、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應另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之規定提
    升至法律位階,爰增訂第三項,以彰顯其重要性。
四、第一項有關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核備及執行規定移列至第四項,並將第
    三項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併納入規範及酌修文字。另由於消防防護計
    畫係由防火管理人就其場所之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用火及
    用電使用情形,規劃其員工執行平時自主防火安全檢查;工程期間有
    停止或顯著影響消防安全設備機能之必要時,應儘量安排於非營業時
    間施工;並依場所組織人力就其白天、夜間及假日上班等人員予以自
    衛消防編組,並定期或不定期加強訓練,以提升場所自主整備及應變
    能力;且消防防護計畫因其場所人員異動或設備設施等改變時,皆須
    滾動式檢討修正,以使其場所消防防護計畫更合理可行。因此,消防
    防護計畫提報之始,為場所內人員較瞭解其是否合理可行,消防人員
    為該消防防護計畫推動執行後,於平時消防檢查至現場評估方能確認
    其執行情形,爰將所定「核備」修正為「備查」。
五、第二項移列為第五項,所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係針對有二以上場所
    之建築物且其管理權人不同時,為確保建築物整體之安全,規範管理
    權有分屬之特定建築物,應實施建築物共有部分防火管理及整體避難
    訓練等共同防火管理事項。又第二項規範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
    物,含括使用用途單一之集合住宅,考量其用途單純、居住之人員多
    熟悉居住之空間,且易於避難逃生等特性,爰修正排除地面樓層達十
    一層以上建築物之集合住宅需實施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之規定;另為明
    確區分應實施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之場所,爰予分款規定之。
六、鑑於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業依規定訂定消防防護計畫並推
    動自身場所之防火管理業務,雖共同消防防護計畫須以整體建築物之
    防火管理及避難訓練為考量,惟其規劃之內涵大致相同,為避免防火
    管理資源浪費,並透過共同防火管理之推動與執行,擴大防火管理制
    度之推動成效,爰增訂第六項應實施共同防火管理建築物中有非屬應
    實施防火管理場所者,各管理權人得協議該場所派員擔任共同防火管
    理人。
七、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定防火管理人必須為管理或監督層次之人員
    ;又為提升防火管理人素質,爰將防火管理人之訓練,修正為由主管
    機關或由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辦理;另有關防火管理人定期
    接受複訓之規定,均提升至法律位階,爰增訂第七項規定。
八、增訂第八項定明主管機關施予訓練之項目、時數等事項,由中央主管
    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九、增訂第九項定明登錄之專業機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等事項,由中
    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十、第三項移列為第十項,並配合增訂第六項共同防火管理人規定,定明
    管理權人應於遴用或異動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後一定期限內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