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消防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條文關聯

電信事業應視消防需要,設置主管機關報案電話設施。
任何人不得無故撥打主管機關報案電話,或謊報火警、災害、人命救助、
緊急救護情事。
主管機關為執行火警、災害搶救、人命救助或緊急救護任務,得向電信事
業查詢或調取待救者通信紀錄及其個人相關資訊,電信事業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及電信事業經辦前項資訊相關作業之人員,對於作業之過程及所
知悉資料之內容,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所定「電信機構」配合電信管理法規定修正為「電信事業」;
    「報警專用電話設施」修正為「主管機關報案電話設施」,並列為第
    一項。
二、隨著科技進步,民眾向主管機關報案愈趨多元化,知有火警、災害、
    人命須救助或緊急救護情事者,可透過撥打主管機關報案電話、傳送
    報案簡訊、使用網路報案軟體或至消防隊現場報案等方式向主管機關
    報案,惟不論採取何種報案方式,均不得謊報或無故撥打報案電話,
    以避免主管機關報案電話被佔線或浪費救災、救護及搜救之資源,爰
    增訂第二項。
三、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立法體例,增訂第三項及
    第四項規定。有關第三項所定「通信紀錄」,指電信管理法第九條第
    二項規定,用戶或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公眾電信網路所產生
    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
    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並以公眾電信網路性能可予提供者為限
    ,此係考量於重大天然災害發生後強化定位受困者最後位置,以利爭
    取救災黃金時間;另鑑於天然與人為災害規模及持續時間具複合性及
    延續性,遂需具相對彈性資料追跡及分析時間,惟應限縮於執行火警
    、災害搶救、人命救助或緊急救護任務,以符合比例原則。另「個人
    相關資訊」指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地址等用戶或電信使用人申請
    電信業務所填列之資料等;第四項規定相關人員之保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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