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消防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條文關聯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銷售未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或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銷售或設置未經認可或未附加認可標示之消防
器具、器材或設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其陳列經勸導改善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抽樣試驗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抽樣試驗。
〔立法理由〕
一、為加強取締違反防焰物品或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銷售、設置或陳列
    行為,以維護公共安全,爰原條文增訂按次處罰之規定列為第一項,
    並修正文字使處罰態樣明確。又實務運作依原條文規定意旨,係以違
    法銷售、陳列或設置未經認可並附加防焰標示、認可標示之消防器具
    、器材、設備或防焰物品之義務主體為裁罰之對象,非裁罰該義務主
    體所屬之銷售、陳列或設置人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簡
    字第九十二號判決要旨參照),為避免爭議,爰刪除原銷售或設置人
    員、陳列人員等文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定明有關抽樣試驗機制,爰參照修
    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處罰及強制抽樣試驗規定
    ,俾利確保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性能之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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