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消防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條文關聯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
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
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有發生火災致生重大損害之虞者,並得勒令管理權人停工,施工中
消防防護計畫非經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備查,不得擅自復工。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非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
    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將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消
    防防護計畫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
    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由各管理權人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
    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或未共同將消防防護計畫報建築物所在地主
    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備查之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共同防火管理
    上必要之業務。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非該場所之
    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或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十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防火管理
    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六、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
    之中央管理室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服勤人員,或服勤人員任職期間未
    定期接受複訓。
七、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服勤
    人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依前二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前段規定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修正處罰規定,並分列第一項
    及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考量場所特性,若屬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供營業使用場所
          ,未依規定訂定消防防護計畫及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者,應加
          重處罰,爰第一項提高罰鍰額度,並定明違反施工中消防防護
          計畫相關規定,除適用相關罰責規定外,如有發生火災致生重
          大損害之虞者,並得勒令管理權人停工,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
          非經依規定備查,不得擅自復工。
    (二)基於處罰明確性,有關處罰之行為態樣、條件與法律效果等事
          項,均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爰第二
          項各款分別定明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
          項、第七項、第十項及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之具
          體內容,以資明確;又基於責罰相當,提高違反該等規定之罰
          鍰額度。
二、原條文後段規定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