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消防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條文關聯

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
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
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
使用之處分。
〔立法理由〕
考量第十五條所定場所之範圍含括公共危險物品工廠、液化石油氣分裝場
、檢驗場、瓦斯行及容器串接使用場所(如餐廳、小吃店及自助洗衣店)
等,場所規模差異較大,為賦予依個案場所規模為適切裁罰空間,爰修正
罰鍰額度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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