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消防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條文關聯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
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測試、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及檢修,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其期限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止。
開業建築師、電機技師得執行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
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或測試、檢修,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
辦法。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裝置」修正為「測試」。鑑於原「裝置」之定
    義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為「消防安全設備施工完
    成後之功能測試,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測試報告書」,與一般大眾對
    裝置之認知不同,且消防安全設備施工常係由多數人施作,並非均由
    消防專技人員獨立完成施作不可,消防專技人員在消防安全設備施工
    ,以指導監督及確認為主。又消防安全設備各構件之施工,尚涉自來
    水法、電業法及其相關法規,自來水管承裝商及電器承裝業自得依前
    開法規從事消防安全設備有關水管、電氣工程配管、配線、插座等施
    工並承攬之,為使法義明確,並符合實務態樣,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本法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暫行人員制度已實施約
    二十八年,消防設備人員已近運作需求人數,評估再三年即達定量人
    數,為使暫行人員有更充裕之緩衝,以五年為落日期日;另消防法規
    歷年來因應社會發展及災例多次修正,及綜合暫行人員與執業電機技
    師、開業建築師等團體之意見,基於提高消防安全設備施工品質,回
    歸消防技術專業,簡化小規模場所、簡易室內裝修之審查程序與社會
    期待,參採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非系統式簡易消防安全設備得由
    管理權人檢修之精神,明定簡易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得由前述技師
    與建築師執行本條第一項之業務,爰修正第二項並增訂第三項。
三、原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第四項及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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