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消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一定規模以上之實驗室或倉庫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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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一定規模以上之
    實驗室,指下列各款之一:
    (一)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者。
    (二)運作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毒管法)所稱毒性
          化學物質者。
    (三)運作毒管法所稱關注化學物質達分級運作量以上者。
    前項之一定規模以上之實驗室,不包括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
    學校設立之實驗室。但該實驗室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仍應提供相關
    資訊共同救災。

二、本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一定規模以上之倉庫,指屬各類場所
    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規定之倉庫,並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
    (一)設置貨架或堆疊儲存物品高度達五點五公尺以上,且總樓地板
          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總樓地板面積達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