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內政部消防署檔案申請閱覽須知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所有條文

一、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檔案法第十七條及行政程序法
    第四十六條規定事項,特訂定本須知。

二、申請閱覽、抄錄、複印或攝影(以下簡稱閱覽)檔案,應以書面方式
    向本署申請;未以書面申請者,應告知其以書面提出申請。
    前項書面應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
          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
          話、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
          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如係法定
          代理者,應敘明其關係。
    (三)申請項目。
    (四)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
    (五)檔號。
    (六)申請目的。
    (七)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八)申請日期。
    本署認為申請書未明載第二項之內容,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通知
    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駁回申請。
    申請人所申請之檔案為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者,應為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

三、本署檔案應用准駁依檔案法第十八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行
    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

四、受理閱覽之申請,應自受理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如
    有補正資料者,自申請人補正之日起算。

五、經核准閱覽者,業務主管單位應於核准通知書中載明閱覽之時間、地
    點及應注意事項,通知申請人,並副知本署秘書室文書單位。

六、申請人閱覽時,應攜帶核准通知書、身分證明等有關文件,依指定時
    間向業務主管單位辦理閱覽手續;經業務承辦人員查驗身分無誤後,
    始得進行閱覽;閱覽完畢,檔案經業務承辦人員點收還卷後,發還其
    身分證明相關文件。

七、申請人應用檔案應於當日歸還,如未能於當日應用完畢者,受理單位
    應於檔案應用簽收單註記應用情形後,先辦理還卷,另日再行調閱。

八、閱覽時,業務主管單位承辦人員應全程陪同、指導及監督閱覽人閱覽
    檔案,並得全程錄影;閱覽人不得將該閱覽之檔案添註、塗改、變更
    、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毀壞、拆散或不得有飲食、吸菸、嚼檳
    榔、破壞環境整潔、妨害安寧等不當行為,必要時,得當場中止其閱
    覽,並紀錄之;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九、閱覽檔案之交接、調卷、收回及安全等事宜,由業務主管單位承辦人
    員負責;所供閱覽之檔案,應先行編頁碼,依規定不得提供閱覽之部
    分,必要時先行知會秘書室文書單位得以下列方式處理:
    (一)檔案可拆卷者,將不宜提供之部分抽離後提供應用。
    (二)檔案不可拆卷者,將不宜提供之部分適當隱藏或遮蓋後影印提
          供應用。
    文書單位應將檔案部分抽離、隱藏或遮蓋情形註記於檔案應用簽收單
    ,告知申請人。

十、抄寫檔案不得使用墨汁或墨水;其需影印者,業務承辦人得依閱覽人
    之請求,複印所需檔案;於閱覽人向出納單位繳費領據後,憑據掣給
    。

十一、申請閱覽檔案費用,依檔案管理局所訂定之「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
      費標準」繳納。

十二、本署檔案開放閱覽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不對
      外開放)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止。

十三、本署所屬機構得另定規定辦理申請檔案閱覽事宜。檔案為光碟、微
      縮片等特殊形式者,亦同。
〔立法理由〕
配合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改造,現行所屬機關基隆、臺中、高雄及花蓮港務
消防隊合併改制為所屬機構港務消防大隊;另現行內部單位特種搜救隊亦
改制為所屬機構,爰酌作文字修正。

十四、附件:
      (一)內政部消防署檔案應用申請書
      (二)內政部消防署檔案應用審核表
      (三)內政部消防署檔案應用簽收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