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空煙火販賣及輸入許可作業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5月17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國內販賣高空煙火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經工廠登記有案者。
  (二)具有高空煙火儲存場所者。
三、國內販賣高空煙火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表(如附件)。
  (二)工廠登記證影本。
  (三)高空煙火施放活動計畫書或學術研究計畫。
  (四)買方係學術研究機關(構)或各級學校為研究發展或教學之用者
    ,應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五)儲存場所證明文件。
四、申請輸入高空煙火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政府機關為辦理高空煙火施放活動。
  (二)學術研究機關(構)及各級學校因研究發展或教學之需要。
五、輸入高空煙火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表(如附件)。
  (二)高空煙火施放活動計畫書或學術研究計畫。
  (三)學術研究機關(構)或各級學校為研究發展或教學之用者,應檢
    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四)儲存場所證明文件。
  (五)委託出進口商輸入者,應檢附出進口廠商登記文件。
六、販賣或輸入高空煙火非屬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
  (一)為辦理高空煙火施放活動。
  (二)學術研究機關(構)及各級學校因研究發展或教學之需要。
七、高空煙火於施放作業前或輸入後,均應儲放經許可之儲存場所。
八、經取得許可者,原申請資料有異動時,應於異動後十日內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辦理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