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消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所有條文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一)執行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檢(抽)查工作,勤奮認真,
          經考核成績優良。
    (二)查獲未經檢驗合格之消防安全設備或違反防焰限制規定,辛勞
          得力者。
    (三)執行防火管理、宣導教育工作,成績優良。
    (四)查獲違規危險物品,辛勞得力。
    (五)辦理違反消防法令案件裁處業務,成績優良。
    (六)查獲違反消防法第十四條各款行為,辛勞得力。
    (七)參與各種災害搶救工作,辛勞得力。
    (八)火災現場運用、調度各種水源、機械、器具等救災資源,有效
          防止火勢擴大蔓延,辛勞得力。
    (九)策劃、辦理、督導義消組訓工作,辛勞得力。
    (十)執行消防水源管理、維護、查察工作,辛勞得力。
    (十一)執行消防救災搶救計畫或防護計畫圖製作、管理、維護,辛
            勞得力。
    (十二)參與各級災害應變中心工作,辛勞得力。
    (十三)支援各項臨時勤務,辛勞得力。
    (十四)執行常年訓練、心理輔導、專業講習班等訓練相關工作,辛
            勞得力。
    (十五)辦理製作消防訓練教材、電化教材、案例教育教材等工作辛
            勞得力。
    (十六)辦理國內、外消防進修、研習等相關工作,辛勞得力。
    (十七)辦理救護宣導工作,辛勞得力。
    (十八)執行救護或相關工作,辛勞得力。
    (十九)辦理救災救護勤務之受理、派遣、指揮、調度、管制及聯繫
            工作,辛勞得力。
    (二十)執行火災現場勘查或原因調查工作,辛勞得力。
    (二十一)對鑑識設備之充實或儀器保養、維修工作,辛勞得力。
    (二十二)辦理消防、防救災資(通)訊系統等相關工作,辛勞得力
              。
    (二十三)對車輛、裝備、器材之保養維護,辛勞得力。
    (二十四)辦理消防、救護及義消人員之福利,辛勞得力。
    (二十五)主動宣導消防法令,促進社會瞭解,辛勞得力。
    (二十六)策劃、督導或辦理有關災害防救及消防之組織、計畫、預
              防、應變、復原重建等勤務、業務,辛勞得力。
    (二十七)參加各種勤務、業務及消防專業講習之競賽、測驗或考核
              ,成績優良者。
    (二十八)代表機關對外參加競(比)賽,成績優良。
    (二十九)研擬各種計畫、辦法,考慮周詳,設計縝密,具體可行,
              經核定實施,辛勞得力。
    (三十)研究簡化各項工作程序,合理可行,因而提高工作效率,辛
            勞得力。
    (三十一)整理編纂重要專案資料、報告,內容完整、充實,辛勞得
              力。
    (三十二)拒受餽贈或請託關說,有具體事實,足資示範。
    (三十三)主動為民服務,表現優良,有具體事實。
    (三十四)對上級交辦任務,圓滿達成,辛勞得力。
    (三十五)辦理其他有關消防業務,辛勞得力。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一)對消防學術或消防工作,有發明或貢獻,經審查或施行,具有
          價值。
    (二)執行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檢(抽)查工作,著有績效,
          經考核成績優異。
    (三)查獲消防設備師(士)不實檢修報告,著有績效。
    (四)查獲違法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或檢修,著有
          績效。
    (五)查獲大量危險物品,有效消弭災害危機,著有績效。
    (六)辦理防火管理編組訓練或防火宣導工作,著有績效。
    (七)辦理違反消防法令案件裁處業務,著有績效。
    (八)執行火災預防工作,著有績效。
    (九)研擬火災預防法規或策訂火災預防措施,著有績效。
    (十)火災現場指揮得當,因而降低人命傷亡及財物損失,有具體事
          實。
    (十一)冒險犯難深入火場,將受困災民救出,有具體事實。
    (十二)冒險犯難深入火場,尋獲起火點及時撲滅,防止火勢蔓延,
            有具體事實。
    (十三)不畏艱危搶救溺水或受洪水圍困之災民,有具體事實。
    (十四)配合搶救其他重大災害(化災、震災、礦災、空難、山難等
            ),不畏艱危,冒險犯難,極力搶救人命,著有績效。
    (十五)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或高壓氣體災害得宜,有效消弭災害,著
            有績效。
    (十六)辦理各種災害示範演習,對防災應變工作,著有績效。
    (十七)參與各級災害應變中心工作,能及時處理應變,著有績效。
    (十八)研究、規劃、策訂消防救災計畫,內容縝密周詳,確實可行
            ,對提供災害搶救效率,著有績效。
    (十九)策劃、督導或辦理有關災害防救及消防之組織、計畫、預防
            、應變、復原重建等勤務、業務,著有績效。
    (二十)辦理消防、防救災資(通)訊系統等相關工作,著有績效。
    (二十一)預見公共危險,能及時排除重大災害或搶救處理得宜,著
              有績效。
    (二十二)辦理開創性、專案性或特殊性教育訓練工作,著有績效。
    (二十三)對救護技術、學術、器材或救護行政工作,有發明或貢獻
              ,經審查或施行,著有績效。
    (二十四)執行緊急救護或相關工作,拯救生還,著有績效。
    (二十五)勘查災害現場,蒐集跡證,足以提供為刑事偵查之證據,
              著有績效。
    (二十六)使用鑑識儀器設備精確鑑定縱火證物,查明災源,著有績
              效。
    (二十七)勤務督導發現優劣事蹟,有效提昇指揮管制功能,著有績
              效。
    (二十八)受理災害報案或通報,能立即查詢、指揮、調度、轉報得
              宜,而達成搶救災害、救援人命消弭災害任務,著有績效
              。
    (二十九)赴重大災害現場,協助指揮官指揮、調度、派遣,著有績
              效。
    (三十)參加全國消防機關舉辦之業務競賽或測驗考核,成績列第一
            名。
    (三十一)研訂中、長程計畫,具體可行,經核定實施,著有績效。
    (三十二)對主辦業務革新推行,有重大貢獻。
    (三十三)承辦重要業務,遇有困難,能提供適當建議,因而有效解
              決問題,著有績效。
    (三十四)代表機關對外參加競賽(比)賽,成績優異。
    (三十五)拒收賄賂,並依法檢舉,經提起公訴。
    (三十六)主動檢舉貪污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
    (三十七)其他辦理公務有關事項,著有績效。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功:
    (一)處理重大災難事故,因而減少人命傷亡或財物損失,有具體事
          實,功績卓著。
    (二)冒生命危險,深入災害現場搜救被困災民,有具體事實,功績
          卓著。
    (三)冒險犯難勘查災害現場,蒐集跡證或經鑑驗查明災源,致能有
          效實施搶救,減少或消弭危害,功績卓著。
    (四)火災預防或災害搶救設備產品之開發、創新或設計措施,有效
          增進火災預防或災害搶救效能,功績卓著。
    (五)研擬火災預防法規或火災預防規劃,革新消防工作,功績卓著
          。
    (六)規劃勤務制度、辦理消防、防救災資(通)訊系統等重大計畫
          ,對消防工作有重大貢獻。
    (七)策訂、推動災害防救工作,建立完整消防體系,功績卓著。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未依規定執行消防安全設備、防焰物品會審(勘)、檢(抽)
          查工作,情節輕微。
    (二)辦理防火管理、宣導教育工作不力。
    (三)辦理違反消防法令案件裁處工作不力
    (四)疏於查處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等,情節輕微。
    (五)火災搶救不力或不當,有明顯疏失或造成延燒。
    (六)對救災救護車輛、裝備器材,保養不力或使用不當,致延誤救
          災,情節輕微。
    (七)無故不參加勤前教育、常年訓練或測驗。
    (八)執行防救災救護勤務,規避、疏忽或藉故遲延,情節輕微。
    (九)不遵守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勤務懈怠、疏忽或延緩。
    (十)執行火災現場勘查或原因調查工作不力,情節輕微。
    (十一)對於實驗室鑑定儀器疏於保養致生故障,情節輕微。
    (十二)重大災害之陳報、通報及紀錄,有不實或延誤,情節輕微。
    (十三)參加各種競賽或測驗考核,成績未達規定標準。
    (十四)對屬員工作違失,監督不週,情節輕微。
    (十五)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家庭之利害,不依規定迴避,
            情節輕微。
    (十六)穿著制服或執行職務時,服裝儀容或配件不合規定,有損機
            關形象。
    (十七)言行失檢,情節輕微。
    (十八)處理公務不當,致生事故,情節輕微。
    (十九)違反保密規定,尚未發生事故。
    (二十)違反其他法令之事項,影響機關聲譽,情節輕微。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對違反消防法令案件裁處工作未依規定執行,產生不良影響。
    (二)執行消防安全設備、防焰物品檢(抽)查工作不當或態度惡劣
          ,產生不良影響。
    (三)疏於查處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等,情節較重。
    (四)搶救各種災害有明顯疏失,致擴大災害,情節較重。
    (五)未依規定辦理常年訓練或常年訓練全年未達規定標準。
    (六)對通信、警報等設施,維修不力,致延誤情報傳遞,造成重大
          災害。
    (七)對所屬督導無方或查察不週,致生事故,情節較重。
    (八)參加各種競賽或測驗考核,成績低劣。
    (九)不遵守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職務懈怠、疏忽或延緩,情節較重
          或致生不良後果。
    (十)應向長官報告事項,涉有不當、虛偽、延誤,致生不良後果。
    (十一)未經長官之許可,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致生不良後果
            。
    (十二)故意不聽調遣或不遵限離(到)職。
    (十三)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之事項,影響機關形象。
    (十四)遺失重要公文、公物,尚未發生不良後果。
    (十五)對違法、違規案件,不依規定處理,尚未構成犯罪。
    (十六)接受不當之饋贈或招待,情節較重。
    (十七)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有短少、毀損、變換私用或借
            給他人使用,尚未構成犯罪。
    (十八)濫權、越權或處理案件顯失公正。
    (十九)對人民請求事項,藉故刁難推諉或置之不理,情節較重。
    (二十)違反其他法令之事項,影響機關聲譽,情節較重。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
    (一)對重大災害事件疏於防備或處理失當,致生不良後果,有虧職
          守。
    (二)假借職權,直接或間接圖利本人或他人,情節重大。
    (三)洩露機密,影響機關工作,有具體事實者。
    (四)偽造或變造證件、單據、文件,情節重大。
    (五)遺失重要公文、公物,致生嚴重損害,有具體事實。
    (六)違抗命令,或誣控、侮辱、威脅長官。
    (七)行為粗暴或行為不檢,情節重大。
    (八)擅離職守,貽誤公務,情節重大。
    (九)交接不清或抗不移交,致生嚴重後果,有具體事實。
    (十)違反其他法令之事項,影響機關聲譽,情節重大。

七、附註:
    (一)本表所列之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得視事實發生之
          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二)有關酒後駕車,視其情節及影響機關聲譽程度,依「公務人員
          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核予懲處。
    (三)所屬消防人員擬予懲處時,應預留適當時間,給予當事人準備
          期間,並於審議時予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面意見之機
          會。
    (四)為明責任,凡發布消防人員獎懲命令,應送達當事人簽收,俾
          供當事人嗣後提起救濟時有案可查。
    (五)所屬消防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
          累積已達記一大過者,應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累積達記二大
          過前應予適時提醒,促其注意改善,並應清查有無獎勵尚未辦
          理部分,先予辦理。
    (六)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消防專業人員之平時獎懲,得參酌
          本表之規定,本表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依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十號判決「
    伍、併予指明」略以,於極端之特殊情形下,仍有人為惡意操縱平時
    考核累積達二大過之要件而予以免職之可能,例如,受考核者同時存
    有敘獎與懲處之事由時,懲處先行而延後敘獎,或短期內密集施以懲
    處,使受考核者不及以工作表現爭取敘獎機會等。為避免前述極端情
    形下之不合理結果,爰增訂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三款明定懲處時應給
    予當事人準備期間,並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面意見之機會。第四款
    明定獎懲令應送達當事人簽收。第五款明定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
    達記一大過者,應書面通知當事人;累積達記二大過前應予適時提醒
    ,促其注意改善,並應清查有無獎勵尚未辦理部分,先予辦理。
二、現行第三款移列為第六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