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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交部駐外代表機構組織規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條文關聯
第四條
駐外代表機構依其任務性質及業務區域,分為代表處及辦事處兩類。凡以 一國為業務區域者,設代表處,其地位相當於大使館;以一國中之某一地 區為業務區域者,設辦事處,其地位相當於總領事館或領事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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