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外緊急救援物資處理作業規定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2月18日

所有條文

一、為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重大災禍事件之發生,迅速並有效處理國際各
    界捐贈物資,特訂定本處理作業規定。

二、本作業規定所稱緊急救援物資,包括各國政府、國際組織、國外民間
    企業團體及個人捐贈之救濟物資。

三、緊急危難或重大災禍發生後,外交部得視國際救援物資捐贈情形,依
    據本作業規定,緊急召集內政部、財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行政院衛生署、經濟部等派員成立臨時性「國外緊急救援物資處
    理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負責辦理相關事務。

四、外交部應指派主任秘書為本小組召集人,總務司司長為副召集人,統
    籌協調督導國外救援物資之處理等事宜。

五、外交部負責在機場提供本小組臨時辦公場所,除負責與各捐助國間之
    聯繫外,並提供本小組救援物資之種類、數量、規格、指定之受贈團
    體或地區等資料,統籌各界救援物資之通關提領、租用及協調運輸工
    具、協調運送至國內等相關事項;發佈有關緊急救援物資處理情形之
    新聞;辦理捐贈或感謝儀式並派員陪同翻譯及運送至災區。

六、財政部負責督導機場及港口轄區海關單位協助救援物資之迅速便利通
    關等事宜。

七、行政院衛生署應派員就救援物資中藥品及衛材品項作必要之檢查,立
    即核發輸入許可,並就麻醉藥品等進行追蹤管制。

八、經濟部應督導所屬標準檢驗局及國際貿易局派員對救援物資進行必要
    之檢驗,並立即核發檢驗合格證或輸入許可證。

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派員對救援物資中動、植物及農產品進行必要之
    檢驗,並立即核發檢驗合格證。

十、第六點至第九點之緊急救援物資應依物資之種類及用途,由外交部協
    調其對口單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及災區直轄市
    、縣(市)政府共同分配處理。

十一、本小組在必要時得協調國防部提供運輸工具及人力支援。

十二、本小組對於救援物資中不符國內食品、衛生、商品及農產品檢驗、
      檢疫規定者,除由外交部先洽退運或轉口外,應於三個月內依相關
      規定辦理拋棄、沒入或焚燬。

十三、各機關辦理緊急救援物資所需之經費由各機關相關預算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