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護照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條文關聯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受理護照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通知申請人限
期補正或到場說明:
一、未依規定程序辦理或應備文件不全。
二、申請資料或照片與所繳身分證明文件或檔存護照資料有相當差異。
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四、於護照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
五、最近十年內以護照遺失、滅失為由申請護照,達二次以上。
六、污損或毀損護照。
七、將護照出售他人,或為質借提供擔保、抵充債務而交付他人。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就其法定處理期間延長至
二個月;必要時,得延長至六個月。
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縮短其護照
效期為一年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