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護照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42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 、第16條;增訂第35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行政院院臺外字第 1121037793號令發布,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外交 / 領事事務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33年7月22日國民政府制定發布全文十七條刊國民政府公報第69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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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41年3月3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二十四條刊總統府公報第3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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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56年7月10日總統修正公布原出國護照條例為本條例並修正公布 全文十八條刊總統府公報第18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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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78年6月23日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3267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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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84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126號令修正公布第1條、第4 條、第 9條、第11條、第1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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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89年5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11834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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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674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7條,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行政院 院臺外字第1040067267號令定自105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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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42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 、第16條;增訂第35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行政院院臺外字第 1121037793號令發布,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
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護照:指由主管機關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
    館處)發給我國國民之國際旅行文件及國籍證明。
二、眷屬:指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已成年而尚在就學或已成年而身
    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未婚子女。

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申請護照,應經其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申請護照,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請
。
前二項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