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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護照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二條
外交或公務護照之持照人於該護照效期內持用事由消滅後,除經主管機關 核准得繼續持用者外,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期限繳回護照。 前項護照持照人未依期限繳回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 註銷該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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