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申辦護照及僑居身分加簽限制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護照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所稱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指在臺曾設有戶籍,年滿十八歲之翌
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役齡男子(以下簡
稱役男),尚未履行或未免除兵役義務者。
前項役男已出境者申請核、換、補發護照,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配合役政管理政策,對於國外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三
    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役齡男子,在國外換發護照之效期予
    以限縮,爰明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以茲明確。
二、鑒於僑務委員會已於本辦法訂定後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另定「
    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辦法
    」規範,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有關僑居身分加簽限制之規定  。

已出境役男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向駐外館處申請換發護照,應備護照用
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
一、最近一次申請之護照。但該護照已逾效期,因遺失或滅失無法繳驗者
    ,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提供其他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
二、普通護照申請書。
三、主管機關依換發原因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駐外館處認有必要查驗之身分證件。
已出境役男年滿十九歲當年之一月一日以後,符合兵役法施行法及役男出
境處理辦法之就學規定者,經驗明其在學證明或三個月內就讀之入學許可
後,得逐次換發三年效期之護照。
已出境役男,護照效期屆滿不符前項得予換發護照之規定者,駐外館處得
發給一年效期之護照,以供持憑返國。
前項一年效期護照之換發,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經駐外館處同意外,以一
次為限,並均應副知內政部。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修正本條文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前段有關
    規範對象,並刪除第二項。
三、本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
四、本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配合各縣市政府對於出境役男不符就學規定者,得依役男出境處理
    辦法規定進行催告及徵兵處理,爰於本條增訂第四項,是類不符就學
    規定役男,核發一年效期護照,除有生病、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因素
    ,經駐外館處同意外,以一次為限,避免渠一再申請一年效期護照規
    避兵役義務。駐外館處第一次核發渠等一年效期護照或因當事人不可
    抗力因素同意再度核發一年效期護照,雖係自行核處,惟事後均應以
    通報單方式通知內政部知悉。

已出境役男申請護照,得以郵寄方式向鄰近之駐外館處辦理;其以郵寄方
式申請者,除親自領取者外,應附回郵或相當之郵遞費用。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修正本條文之規範對象。

已出境役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向鄰近之駐外館處或向行政院在香港、
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換發護照之程序及護照效期,
依一般規定:
一、原持已加簽僑居身分護照,尚未依法令應即受徵兵處理者。
二、年滿十五歲當年之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國,未於其後入國者。
持外國護照入境或已出境之役男,不得在國內申請換發護照。但護照已加
簽僑居身分者,不在此限。
符合前項但書之已出境役男,申辦護照之應備文件及程序,依護照申請及
核發辦法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
    役齡男子境外換照之規定刪除。另配合內政部役政署取消護照加蓋兵
    役管制章戳,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役男加蓋兵役管制章戳之規
    定。
三、另增訂第三項,以茲明確。

已出境役男遺失護照,向鄰近之駐外館處申請補發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當地警察機關出具之遺失報案證明文件。但當地警察機關尚未發給或
    不發給者,得以遺失護照說明書代替。
二、其他申請護照應備文件。
前項之已出境役男,符合第四條第二項得換發護照規定者,得依該規定補
發三年效期護照;不符合者,應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效期補發。污損換發
時,亦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修正本條文之規範對象,並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
三、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並配合修正所引條項。

護照僑居身分加簽之認定,依僑務委員會主管之華僑身分證明條例、華僑
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及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申請護
照加簽僑居身分辦法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僑務委員會已於本辦法訂定後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另定「
    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辦法
    」規範,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有關僑居身分加簽限制之規定,並將第
    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已出境役男向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
護照者,準用本辦法有關向駐外館處申請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修正原條文規範對象。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