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旅外國人急難救助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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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外交部為明確規範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外交部授權機構(
    以下簡稱駐外機構)提供旅外國人遭遇緊急困難(以下簡稱急難)之
    協助範圍及方式,以提升為民服務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旅外國人,係指持用中華民國護照出國且在臺灣地區設有
    戶籍之國民,不包括前往大陸、香港、澳門地區者。

三、本要點所稱急難,係指旅外國人遭遇下列情況:
    (一)護照遺失。
    (二)遭外國政府逮捕、拘禁或拒絕入出境。
    (三)因意外事故受傷、突發或緊急狀況無法自行就醫、失蹤或死亡
          。
    (四)遭偷竊、詐騙等犯罪侵害,情節嚴重需駐外機構協助者。
    (五)遭搶劫、綁架、傷害等各類嚴重犯罪之侵害事項。
    (六)遭遇天災、事變、戰爭、內亂等不可抗力之事件。
    (七)其他經外交部或駐外機構認定須予緊急協助者。

四、駐外機構均應設置急難救助服務電話專線,以供旅外國人發生急難時
    聯繫之用。駐外機構急難救助服務電話專線由館長審酌轄區業務情形
    ,責成各機關配屬駐外機構內部之人員共同輪流值機;值機人員接獲
    訊息後,應迅速通報業務主管人員處理。

五、駐外機構獲悉轄區內有旅外國人遭遇急難時,應即設法聯繫當事人或
    聯繫當地主管單位或透過其他可提供狀況資訊之管道,迅速瞭解狀況
    。並視情況需要,派員或委請當地僑團、慈善團體、其他團體或個人
    ,前往探視。

六、駐外機構於不牴觸當地國法令規章及保護個人隱私之範圍內,得視實
    際情況需要,提供遭遇急難之旅外國人下列協助:
    (一)補發護照或核發入國證明書。
    (二)代為聯繫通知家屬、親友或雇主,並由其等聯繫保險公司安排
          醫療、安置、提供返國及理賠等相關事宜。
    (三)協助重大犯罪案件受害者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及轉介當地司法
          或社福單位協助或保護。
    (四)提供當地醫師、醫院、葬儀社、律師、公證人或專業翻譯人員
          之參考名單。
    (五)應遭外國政府逮捕、拘禁之當事人要求,並經該外國政府同意
          後,行使領事探視權。
    (六)提供遭遇天災、事變、戰爭、內亂等不可抗力事件之因應資訊
          及必要協助。
    (七)其他為維護旅外國人生命及人身安全之必要協助。

七、駐外機構處理急難事件時,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不提供下列協助:
    (一)金錢或財務方面之濟助。
    (二)干涉外國司法或行政決定。
    (三)提供涉及司法事件之法律意見、擔任代理人或代為出庭。
    (四)代為起訴或上訴;擔任民、刑事案件之傳譯或保證人。
    (五)為旅外國人住院作保。但情況危急亟需住院治療否則有生命危
          險,且確實無法及時聯繫其親友或保險公司處理者不在此限。
    (六)代墊或代繳醫療、住院、旅費、罰金、罰鍰、保釋金及律師費
          等款項。
    (七)無關急難與人身安全協助之翻譯、轉信及保管或協尋、代收、
          轉寄個人物品等。
    (八)介入或調解民事、刑事、商業或勞資糾紛。
    駐外機構針對前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之情形,得提供當地國相關專業組
    織或個人聯繫資訊,以供旅外國人參考運用。

八、駐外機構可透過下列方式,協助遭遇急難之旅外國人,獲得財務方面
    之濟助:
    (一)請當事人之親友、雇主或保險公司轉帳至駐外機構所指定之銀
          行帳戶後,再由駐外機構轉致當事人。
    (二)請當事人之親友、雇主或保險公司先向外交部繳付款項,經外
          交部轉請駐外機構將等額款項轉致當事人。

九、旅外國人遭遇急難,駐外機構經確認當事人無法立即於短時間內依第
    八點方式獲得財務濟助,且有迫切返國需要者,得代購最經濟之返國
    機票,及提供當事人於候機返國期間不逾八百美元(或等值當地幣)
    之基本生活費用借款,並應請當事人先簽訂急難救助款借貸契約書,
    同意於立約日次日起六十天內主動將借款(含機票款)歸還外交部。
    前項基本生活費用,如經評估個案有提高借款金額之必要,需專案報
    外交部核准。

十、旅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立即危及其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情
    形者外,駐外機構應拒絕提供金錢借貸:
    (一)曾向駐外機構借貸金錢尚未清償。
    (二)拒絕與其親友、雇主聯繫請求濟助或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三)拒絕簽訂急難救助款借貸契約書。
    (四)不願返國。
    (五)拒絕詳實提供身分資料或隱瞞事實情況。

十一、駐外機構依據第九點提供之借款屆期未獲清償,或依據第七點第五
      款但書履行保證債務者,由外交部負責依法追償。前項應依法追償
      之債務,應造冊列管並持續依法積極催收。

十二、駐外機構在提供國人急難救助時,考量其屬第三點第六款所規範之
      不可抗力事件且具有個案特殊性者,得於呈報外交部同意後,以專
      案無償補助國人緊急安置及返國相關費用。

十三、駐外機構為因應重大災害或處理急難協助,必要時得依規費法規定
      免收領務規費。

十四、駐外機構秉持專業提供遭遇急難之旅外國人必要協助,如有濫用駐
      外機構急難救助者,駐外機構得拒絕提供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