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駐外機構為利執行接待國內訪賓,特訂定本要點。
〔立法理由〕 本點所列「駐外使領館及代表(辦事)處人員」修正為「駐外機構」,理
由同名稱之修正說明,並酌做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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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駐外機構接待國內訪賓應依本要點及附表規定辦理。但在不影響館務
正常運作原則下,館長得視訪賓公務性質、實際需要及訪賓之重要性
等彈性調整。
駐外機構接待國內訪賓層級標準如附表。
〔立法理由〕 本點所列「駐外使領館及代表(辦事)處人員」修正為「駐外機構」,理
由同名稱之修正說明,並酌做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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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駐外機構接待國內訪賓對象以有明確且具體之政府公務或有助於公務
聯繫推展者,並經外交部指示或館長認定為需接待之團體或個人為限
。
不符前項規定者,外交部主管單位應先告知該團體或個人,如該團體
或個人逕赴駐外機構,駐外機構得不接待。
各級政府及民意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人員因公出國,除特殊情形
外,應於出國前三十天將需駐外機構接待之考察或參訪計畫(含拜會
行程表、考察或參訪之旨趣與議題、成員簡歷與外文姓名,及接待照
料範圍事項)送外交部彙辦。
外交部對於各機關出訪計畫認為符合本要點規定者,應通知駐外機構
接待,不符規定者應協調處理。
外交部得視各機關考察或參訪計畫及斟酌駐外機構意見,提出增減訪
團次數、訪問地點、拜會單位與層級及同時段訪團合併拜會等建議。
〔立法理由〕 依實務運作情形縮短出國考察或參訪機關應報送相關資料之天數,並酌做
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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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國內機關團體人員因公組團或單獨出國,於出國前未依前點規定事先
洽獲外交部及駐外機構同意安排人員接待而臨時要求協助照料者,除
遇緊急事故必須給予協助外,駐外機構得不接待,並應將無法提供協
助之原因向國內訪賓說明,並陳報外交部核備。
〔立法理由〕 酌做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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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國內訪賓接待照料範圍包括機場迎送(禮遇通關應依其公務性質、訪
賓層級及駐地實際國情,經外交部明確指示辦理)、派員陪同參觀有
關公務活動、協助或轉介傳譯及與訪賓公務相關之酬應等,其餘項目
由館長視訪賓公務性質、實際需要及訪賓之重要性等斟酌決定之。住
宿、交通、機位與簽證等事宜可由訪賓辦理者,應自行處理,而其需
付費者,應由訪賓自行負擔。
各項代訂服務,除外交部或派員機關已事先同意或匯撥經費者,得由
駐外機構先行墊付訂金或全額款項外,應由訪賓自行處理。因行程臨
時變更或取消所衍生之退款差額或手續費,應由訪賓自行承擔。
有需駐外機構協助轉機照料者,應於出國前三十天,將接待之轉機訪
賓(團)相關資料及照料原因等函送外交部。
〔立法理由〕 一、考量各國國情及機場規定確有差異,為切合實需,爰就禮遇通關視情
辦理之衡量因素增列「駐地實際國情」。另審酌當地住宿與交通之洽
訂、國際機票訂購、簽證辦理等均可透過航空公司訂票系統網路、旅
行社或網路旅遊平台等多元方式辦理,為避免排擠駐外機構重要政務
推動,經依執行現況就接待方式與範圍通盤檢視後,爰就本點第一項
刪除原代訂旅館、安排或代租交通工具、洽訂機位、代辦駐在國簽證
延期或第三國簽證等照料範圍,並酌做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代訂服務原則應由訪賓自行處理,遇因行程臨時變
更或取消所衍生之退款差額或手續費,應由訪賓自行承擔,避免造成
駐外機構額外負擔。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有轉機照料需求者應於出國前三十天,將轉機訪賓
(團)相關資料函送外交部,以利駐外機構及早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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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為減少駐外機構人員頻繁之機場迎送及接待工作,駐外機構得以委外
方式由當地留學生、租車公司、旅行社、旅館、航空公司及翻譯社等
協助辦理部分接待國內訪賓工作。
〔立法理由〕 依本要點修正名稱酌做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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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駐外機構對國內訪賓以不邀宴不贈禮為原則,惟公務訪賓性質重要,
得由館長或其授權指定人員出面邀宴。
前項應酬旨在配合訪賓任務需要,邀宴時館長得視訪團性質邀請當地
朝野重要人士、外交團、國際組織官員及僑界重要人士等與宴,以達
聯繫溝通之目的。
〔立法理由〕 依本要點修正名稱酌做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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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駐外機構對於國內同一年度內派遣兩個以上同一性質及目的之團體訪
問駐在國,或派遣各種訪問團於同一時間密集來訪,或對造成駐在國
受訪單位或駐外機構不便或影響國家對外形象,或對假借名目地位或
顯為私人目的到訪、要求接待難以應付者,或其他經館長認有必要陳
報外交部之情形,得報請外交部處理。
〔立法理由〕 依本要點修正名稱酌做文字修正。另本項後段增訂其他經館長認有必要陳
報外交部之情況,駐外機構得報請本部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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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其他行政院所屬機關派駐國外機構及其人員尚未納入駐外機構編制者
,亦應比照適用本要點辦理。
〔立法理由〕 依本要點修正名稱酌做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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