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外使領館及代表(辦事)處人員接待國內訪賓要點(下簡稱「本要點」
)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其後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
正發布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迄今已逾二十五年;一百零一年二
月三日制定公布之駐外機構組織通則已將我國駐外使領館及代表(辦事)
處統稱為駐外機構,爰將本要點與第二點附表名稱分別修正為「駐外機構
接待國內訪賓要點」與「駐外機構接待國內訪賓層級標準表」。另鑒於現
今時空環境變遷,為符駐外機構接待國內訪賓實際執行情形,修正本要點
第一點至第九點及第二點附表等規定之文字,共計修正九點規定,修正重
點如下:
一、配合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制定公布之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二條規定,
將我國駐外大使館、總領事館、領事館、代表處、辦事處及代表團統
稱為「駐外機構」,爰修正相關文字。(修正規定第一點至第九點)
二、調整出國考察或參訪機關行前應報送資料之天數。(修正規定第三點
)
三、增列禮遇通關視情辦理之衡量因素,調整照料範圍,增訂各項代訂服
務及因行程臨時變更或取消衍生相關費用皆應由訪賓自行負擔,及有
轉機照料需求者應於出國前三十天提供相關資料,並酌做文字修正。
(修正規定第五點)
四、增訂經館長認有必要陳報外交部之情形,駐外機構得報請外交部處理
。(修正規定第八點)
五、調整接待類別、對象、層級、人數及照料範圍,並酌做文字修正。(
修正規定第二點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