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國護照簽證規費收費基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10月03日

所有條文

一、本基準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

二、本基準所稱簽證規費包括:
  (一)簽證費。
  (二)特別處理費。
  (三)郵電費。
    前項各款規費,依第三點至第五點所定費額,分別按下列申請簽證所
    在地及幣別支付:
  (一)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境內(以下簡稱國內)申請者:依
        所定新臺幣費額支付。
  (二)在我國入境國際機場或港口申請者:得就所定新臺幣或美金費額
        擇一支付。
  (三)在我國境外(以下簡稱國外)申請者:依所定美金費額支付;其
        以當地幣別支付者,由駐外館處依美金折合當地幣別計算費額,
        並報外交部備查後收取。

三、簽證費分為停留簽證費及居留簽證費,其費額如下:
  (一)單次入境停留簽證,在國內申請者,每件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在
        國外申請者,每件美金三十六元。
  (二)多次入境停留簽證,在國內申請者,每件新臺幣二千四百元;在
        國外申請者,每件美金七十二元。
  (三)單次入境居留簽證,在國內申請者,每件新臺幣二千二百元;在
        國外申請者,每件美金六十六元。
  (四)多次入境居留簽證,在國內申請者,每件新臺幣三千元;在國外
        申請者,每件美金九十元。
    八人以上以集體方式同時入出境者,得以團體名義申請停留簽證,每
    人各收取原定費額之百分之五十。

四、特別處理費徵收對象及費額如下:
  (一)准予抵我國國際機場或港口時申請簽證者,每件加收新臺幣八百
        元或美金二十四元。
  (二)申請速件處理者,每件依前點所定簽證類別之費額,加收百分之
        五十。但為因應急難事件或公務需要者,得免予加收。
  (三)入境後,申請改發停留或居留簽證者,每件加收新臺幣八百元或
        美金二十四元。
  (四)申請人所持護照國家對我國國民申請該國簽證另收取類似費用者
        ,每件得依照該國所定費額相對收取。
    前項第二款所稱速件處理,指外交部或駐外館處斟酌實際業務狀況,
    指派專人立即辦理或於公告之處理期間內提前核發簽證者。

五、郵電費分為簽證申請人支付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專案辦理其簽證案件所
    需之電報費,及駐外館處寄送證照或申請表件所需之文件郵遞費。
    前項所稱電報費,由外交部依各地區別訂定之;所稱文件郵遞費,由
    各駐外館處按個別案件所需費額徵收。

六、駐外館處應將各項簽證規費及折合當地幣數額公告之。但因情況特殊
    ,經報外交部核定者,免予公告。

七、簽證申請案經審理而不予核發者,簽證申請人所繳費用,不予退還。
    但駐外館處因特殊情形,報經外交部同意退費者,不在此限。
    簽證申請人所申請之簽證,經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撤銷或註銷者,
    原繳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八、依本基準收費時,應掣發收據,並註明收費幣別及數額。但有國庫法
    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免掣發。

九、本基準所定收費費額及徵收規定,外交部得視國內外物價、匯率變動
    情形及辦理規費徵收業務之需要檢討調整並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