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要約於通知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要約之通知在要約通知相對人 之前或同時為之者,要約不生效力。 二、要約通知相對人後,亦得撤銷之,但其撤銷非依誠信,或不合公平 交易原則,或要約訂有承諾期限或表明要約確定或不為撤銷者,不 在此限。 三、要約確定或不為撤銷之意思,得依情況,事先商議、當事人間所確 立之慣例或商事習慣,以明示或默示表示之。 四、要約要撤銷,非在相對人發送承諾,或已完成依第六條第二項可視 為承諾之行為前通知相對人者,不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