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船所有人責任限制統一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13年01月01日

條文關聯

  海船所有人對於左列事項之責任,以相等於船舶價值、運費、及其附屬
  費為限:
  一、船長、海員、引水人、或服務於船舶之其他人員,無論在陸上或水
      上,因其行為或過失所加損害於第三人之賠償。
  二、交付船長運送之貨物,或船上任何物品或財產所受損害之賠償。
  三、本於載貨證券所生之債務。
  四、在履行契約中所犯航行過失之賠償。
  五、除去沈船及其相關之任何義務。
  六、救助及撈救之任何報酬。
  七、在共同海損中屬於船舶所有人應分擔之部份。
  八、船長在船籍港外,因保存船舶或繼續航行之必要,於職權範圍內所
      訂契約或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但以其必要非由於發航時配備缺陋
      或給養不足而生者為限。但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債任,仍以不超
      過按船舶噸位每噸八英鎊計算之金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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