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約之法文及英文有同等效力。
附件一 關於二重國籍兵役議定書
後列簽字各全權代表其本國政府為規定二個以上國籍人對於各該國兵
役之關係起見同意於下列條款:
第一條 有二個以上國籍之人其習慣住所係在其隸屬國家之一之領土地內
事實上與該國最有關係時得免除其他所隸屬國家之兵役。此種免
除得為喪失他國國籍之原因。
第二條 在不妨礙第一條規定之範圍內有二個以上國籍之人按照其所隸屬
國家之一之法律得於成年後放棄或拒受該國之國籍時在其未成年
期間內得免除該國該之兵役。
第三條 依照一國之法律而喪失其國籍並已取得另一國籍者得免除其在已
喪失國籍國家之兵役。
註:第四條至第十七條與公約之第六章各條同公約二字易為議定
書三字而已。
附件二 關於無國籍議定書
後列簽字各全權代表其本國政府為防免在某種情形下發生無國籍起見
同意於下列條款。
第一條 在不能僅緣出生之事實而取得國家生於其領土內者倘其母具有該
國國籍而其父無國籍或國籍無可考者應取得該國之國籍。
註:自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與公約之第六章各條同惟公約二字易為
議定書三字而已。
附件三 關於無國籍特別議定書
後列簽字各全權代表其本國政府為決定無國籍人與其最後隸屬國家之
關係起見同意於下列條款:
第一條 入外國境後喪失其原因有國籍而未取得其他國籍者其最後隸屬之
國家應徇其所在國家之請容許其入境但以有下列情事為條件:
一、倘此人因不可療治之疾病或其他原因致永遠貧困。
二、倘此人在所在之國家被判決一個月以上之徒刑而其刑期已滿
或其刑已完全或一部分被兄除在第一種情形之下最後隸屬之
國家如願供給自此請求提出後之第三十日起此人在第二國之
救濟費則可拒絕其入境在第二種情形下遣回之費用應由請求
國負擔之。
註:自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與「公約」及第六章同惟公約應改為特
別議定書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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