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國憲章
時間: 中華民國054年12月20日

編章節條文

第十四章  國際法院
  國際法院為聯合國之主要司法機關,應依所附規約執行其職務。該項規
  約係以國際常設法院之規約為根據,並為本憲章之構成部分。

  聯合國各會員國為國際法院規約之當然當事國。
  非聯合國會員國之國家得為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之條件,應由大會經安
  全理事會之建議就各別情形決定之。

  聯合國每一會員國為任何案件之當事國者,承諾遵行國際法院之判決。
  遇有一造不履行法依法院判決應負之義務時,他造得向安全理事會申訴
  。安全理事會如認為必要時,得作成建議或決定應採辦法,以執行判決
  。

  本憲章不得認為禁止聯合國會員國依據現有或以後締結之協定,將其爭
  端託付其他法院解決。

  大會或安全理事會對於任何法律問題得請國際法院發表諮詢意見。
  聯合國其他機關、及各種專門機關,對於其工作範圍內之任何法律問題
  ,得隨時以大會之授權,請求國際法院發表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