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章 過渡安全辦法
在第四十三條所稱之特別協定尚未生效,因而安全理事會認為尚不得開 始履行第四十二條所規定之責任前,一九四三年十月三十日在莫斯科簽 訂四國宣言之當事國及法蘭西應依該宣言第五項之規定,互相洽商,並 於必要時,與聯合國其他會員國洽商,以代表本組織採取為維持國際和 平及安全宗旨所必要之聯合行動。
本憲章並不取消或禁止負行動責任之政府對於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中本憲 章任何簽字國之敵國因該次戰爭而採取或受權執行之行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