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71年12月10日

編章節條文

第十六部份  一般規定
  締約國應誠意履行根據本公約承擔的義務並應以不致構成濫用權利的方
  式,行使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管轄權和自由。

  締約國在根據本公約行使其權利和履行其義務時,應不對任何國家的領
  土完整或政治獨立進行任何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與「聯
  合國憲章」所載國際法原則不符的方式進行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

  在不妨害締約國訴諸本公約規定的解決爭端程序的權利的情形下,本公
  約的任何規定不應視為要求一個締約國於履行其本公約規定的義務時提
  供如經洩露即違反該國基本安全利益的情報。

  一、各國有義務保護在海洋發現的考古和歷史性文物,並應為此目的進
      行合作。
  二、為了控制這種文物的販運,沿海國可在適用第三十三條時推定,未
      經沿海國許可將這些文物移出該條所指海域的海床,將造成在其領
      土或領海內對該條所指法律和規章的違犯。
  三、本條的任何規定不影響可辦識的物主的權利、打撈法或其他海事法
      規則,也不影響關於文化交流的法律和慣例。
  四、本條不妨害關於保護考古和歷史性文物的其他國際協定和國際法規
      則。

  本公約關於損害賠償責任的條款不妨礙現行規則的適用和國際法上其他
  有關賠償責任的規則的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