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公海生物資源的養護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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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國家均有權由其國民在公海上捕魚,但受下列限制:
(a) 其條約義務;
(b) 除其他外,第六十三條第二款和第六十四至第六十七條規定的沿海
國的權利、義務和利益;和
(c) 本節各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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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國家均有義務為各該國國民採取,或與其他國家合作採取養護公海
生物資源的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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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國應互相合作以養護和管理公海區域內的生物資源。凡其國民開發相
同生物資源,或在同一區域內開發不同生物資源的國家,應進行談判,
以期採取養護有關生物資源的必要措施。為此目的,這些國家應在適當
情形下進行合作,以設立分區域或區域漁業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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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對公海生物資源決定可捕量和制訂其他養護措施時,各國應:
(a)採取措施,其目的在於根據有關國家可 得到的最可靠的科學證據
,並在包括發展中國家的特殊要求在內的各種機關環境和經濟因素
的限制下,使捕撈的魚種的數量維持在或恢復到能夠生產最高持續
產量的水平,並考慮到捕撈方式、種群的相互依存以及任何一般建
議的國際最低標準,不論是分區域、區域或全球性的;
(b)考慮到所捕撈魚種有關聯或依賴該魚種而生存的魚種所受的影響,
以便使這種有關聯或依賴的魚種的數量維持在或恢復到其繁殖不會
受嚴重脅的水平以上。
二、在適當情形下,應通過各主管國際組織,不論是分區域、區域或全
球性的,並在所有有關國家的參加下,經常提供和交換可獲得的科
學情報、漁獲量和漁撈努力量統計,以及其他有關養護魚的種群的
資料。
三、有關國家應確保養護措施及其實施不在形式上或事實上對任何國家
的漁民有所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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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也適用於養護和管理公海的海洋哺乳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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