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71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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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國家和區域性海洋科學和技術中心
  一、各國應直接或通過主管國際組織和管理局促進設立國家海洋科學和
      技術研究中心,特別是在發展中沿海國設立,並加強現有的國家中
      心,以鼓勵和推進發展中沿海國進行海洋科學研究,並提高這些國
      家為了它們的經濟利益而利用和保全其海洋資源的國家能力。
  二、各國應通過各主管國際組織和管理局給予適當的支持,便利設立和
      加強此種國家中心,以便向可能需要並要求此種援助的國家提供先
      進的訓練設施和必要的裝備、技能和專門知識以及技術專家。

  一、各國與各主管國際組織、管理局和國家海洋科學和技術研究機構協
      調下,應促進設立區域性海洋科學和技術研究中心,特別是在發展
      中國家設立,以鼓勵和推進發展中國家進行海洋科學研究,並促進
      海洋技術的轉讓。
  二、一個區域內的所有國家都應與其中各區域性中心合作,以便確保更
      有效地達成目標。

  這種區域性中心的職務,除其他外,應包括:
  (a) 對海洋科學和技術研究的各方面,特別是對海洋生物學,包括生物
      資源的養護和管理、海洋學、水文學、工程學、海底地質勘探、採
      礦和海水淡化技術的各級訓練和教育方案;
  (b) 管理方面的研究;
  (c) 有關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以及防止、減少和控制污染的研究方案;
  (d) 區域性會議、討論會和座談會的組織;
  (e) 海洋科學和技術的資料和情報的取得和處理;
  (f) 海洋科學和技術研究成果由易於取得的出版物迅速傳播;
  (g) 有關海洋技術轉讓的國家政策的公布,和對這種政策的有系統的比
      較研究;
  (h) 關於技術的銷售以及有關專利權的合同和其他安排的情報的彙編和
      整理;
  (i) 與區域內其他國家的技術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