締約一方得隨時循外交途徑於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條約。 為此,締約雙方代表,經締約雙方政府合法授權,爰於本條約簽字,以昭 信守。本條約以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八日即公曆二0一三年八月十八日於巴士地市簽 署。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政府代表 外交部部長 外交部部長 林永樂 Hon. Patrice Nisbet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