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訊交換
一、雙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為執行本協定或本協定所指租稅之國內法,
在符合本協定之範圍內,應相互交換必要之資訊。且是項資訊交換
,不受第一條規定之限制。一方締約國獲得之任何資訊,應與依該
締約國國內法取得之資訊同以機密文件處理,且僅得揭露予與本協
定所指租稅之核定、徵收、執行、起訴或行政救濟之裁定有關人員
或機關(包括法院及行政部門)。上述人員或機關應僅得為上述目
的使用該資訊,但得於公開法庭之訴訟程序或司法之判決中揭露之
。
二、前項規定不得解釋為一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有下列義務:
(一)執行與一方或他方締約國之法律及行政慣例不一致之行政措施
。
(二)提供依一方或他方締約國之法律規定或正常行政程序無法獲得
之資訊。
(三)提供可能洩露任何貿易、營業、工業、商業或執行業務之秘密
或交易方法或資訊,或揭露有違公共政策之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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