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史瓦濟蘭王國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
時間: 中華民國087年09月07日

所有條文

前言
  鑑於中華民國政府與史瓦濟蘭王國政府咸欲促進並加強中史兩國之經濟
  關係,爰經議定下列條款:

  適用之人
  本協定適用於具有一方或雙方締約國居住者身分之人。

  適用租稅
  一、本協定適用於代表締約國或其政府所屬機關就所得所課徵之租稅,
      其課徵方式在所不問。
  二、對總所得課徵之所有租稅,包括動產或不動產讓售之利得所課徵之
      租稅,應視為對所得課稅。
  三、本協定所適用之現行租稅:
  (一)在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
  (二)在史瓦濟蘭王國:依據所得稅法規定所課徵之租稅。
  四、本協定亦適用於簽訂後新開徵或替代現行租稅,而與現行租稅相同
      或實質類似之任何租稅。雙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對於其各自稅法之
      修正,應於每一年度結束時相互通知對方。

  一般定義
  一、除上下文另有規定外,本協定稱:
  (一)「中國」,係指「中華民國」,就地理之意義而言,包括其領海
        ,及依國際法規定行使主權權利或管轄權之領海以外領域。
  (二)「史瓦濟蘭」,係指「史瓦濟蘭王國」。
  (三)「一方締約國」及「他方締約國」,依其文義係指中華民國或史
        瓦濟蘭王國。
  (四)「公司」,係指法人或依稅法規定視同法人之任何實體。
  (五)「主管機關」:
        1.在中華民國,係指財政部賦稅署署長或其授權之代表。
        2.在史瓦濟蘭,係指稅務局局長或其授權之代表。
  (六)「一方締約國之企業」及「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分別係指一方
        締約國居住者所經營之企業及他方締約國居住者所經營之企業。
  (七)「國際運輸」,係指一方締約國境內有實際管理處所之企業,以
        船舶或航空器經營之運輸業務。但該船舶或航空器僅於他方締約
        國境內經營者,不在此限。
  (八)「國民」,係指:
        1.具有一方締約國國籍之任何個人。
        2.依一方締約國現行法律規定,取得其身分之任何法人、合夥組
          織或社團。
  (九)「人」,包括個人、公司及依稅法規定視為實體之其他任何人之
       集合體。
  二、本協定於一方締約國適用時,未於本協定界定之任何名詞,除上下
      文另有規定外,應依本協定所稱租稅於協定適用當時該締約國之法
      律規定辦理,且稅法之規定優先於其他法律之規定。

  居住者
  一、本協定所稱一方締約國居住者,係指依該締約國法律規定,因住所
      、居所、總機構所在地、管理處所、設立登記地或其他類似性質之
      標準,負有納稅義務之人。
  二、僅因有一方締約國之來源所得而負該國納稅義務之人,非屬本協定
      所稱該國之居住者。但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締約國
      個人居住者,不適用本項規定。
  三、個人如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同為雙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其身分決
      定如下:
  (一)如於一方締約國境內有永久住所,視其為該締約國之居住者。如
        於雙方締約國境內均有永久住所,視其為與其個人及經濟關係較
        為密切之締約國之居住者(主要利益中心)。
  (二)如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之締約國不能確定,或於任一締約國境內
        均無永久住所,視其為有經常居所之締約國之居住者。
  (三)如於雙方締約國境內均有或均無經常居所,視其為具有國民身分
        之締約國之居住者。
  (四)如均屬或均非屬雙方締約國之國民,由雙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共
        同協議解決。
  四、個人以外之人如依第一項規定同為雙方締約國之居住者,視其為實
      際管理處所所在地締約國之居住者。

  常設機構
  一、本協定稱「常設機構」,係指企業從事全部或部分營業之固定營業
      場所。
  二、「常設機構」包括:
  (一)管理處。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工作場所。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其他天然資源開採場所。
  (七)建築工地、營建、安裝或裝配工程,或與上述工地或工程有關之
        監督活動,其存續期間超過十二個月者。
  (八)企業透過其員工或僱用人員於一方締約國提供服務,包括諮詢服
        務,但以該活動(為相同或相關工程)在該一方締約國內於任何
        十二個月期間內持續或合計超過一百八十三天者。
  三、本條前兩項規定之「常設機構」,不包括左列各款:
  (一)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而使用之設備。
  (二)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三)專為供其他企業加工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四)專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或蒐集資訊而設置之固定營業場所。
  (五)專為該企業廣告、提供資訊、從事科學研究或其他具有準備或輔
        助性質之類似活動而設置之固定營業場所。
  (六)專為從事前述(一)至(五)款各項活動而設置固定營業場所,
        以該固定營業場所之整體活動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者為限。
  四、代表一企業,有權以該企業名義於一方締約國簽訂契約,並經常行
      使該項權力之人(非第五項所稱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其為該
      企業所從事之任何活動,視該企業於該國內有常設機構,不受第一
      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但該人透過固定營業場所僅從事第三項規
      定之活動者,該固定營業場所不視為常設機構。
  五、一方締約國之企業如僅透過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獨
      立身分之代理人,以其通常之營業方式,於他方締約國境內從事營
      業者,不得視該企業於他方締約國境內有常設機構。
  六、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公司,控制或受控於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公司
      或於他方締約國境內從事營業之公司(不論是否透過常設機構或其
      他方式),均不得認定任一公司為另一公司之常設機構。

  不動產所得
  一、一方締約國居住者取得他方締約國內之不動產所得,包括農業或林
      業所得,該他方締約國得予課稅。
  二、稱「不動產」,應具有該財產所在地締約國法律規定之含義,包括
      附著於不動產之財產、供農業及林業使用之牲畜及設備、適用一般
      法律規定之地產之權利、不動產收益權、及對於礦產、資源與其他
      天然資源之開採、或開採權所主張之變動或固定報酬之權利。船舶
      、小艇及航空器不視為不動產。
  三、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不動產所取得之所得,應適
      用第一項規定。
  四、由企業之不動產及供執行業務使用之不動產所產生之所得,亦適用
      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營業利潤
  一、一方締約國之企業,除經由其於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
      業外,其利潤僅由該一方締約國課稅。該企業如經由其於他方締約
      國境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他方締約國得就該企業之利潤課稅,
      但以歸屬於該常設機構之利潤為限。
  二、除第三項規定外,一方締約國之企業經由其於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常
      設機構從事營業,各締約國歸屬該常設機構之利潤,應與該常設機
      構為一獨立之企業,於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並
      以完全獨立之方式與該企業從事交易時,所應獲得之利潤相同。
  三、於核定常設機構之利潤時,應予減除為該常設機構營業目的而發生
      之費用,包括行政及一般管理費用,不論各該費用係於常設機構所
      在地之締約國境內或其他處所發生。
  四、一方締約國慣例以企業全部利潤之比例分攤各部門利潤之基礎,核
      定應歸屬常設機構之利潤者,不得依第二項之規定排除該締約國依
      據該分攤之慣例,核定應課稅之利潤。但採用之分攤方法所獲致之
      結果應與本條所定之原則相符。
  五、常設機構如僅為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不得對該常設機構歸屬利潤
      。
  六、前述各項有關常設機構利潤之歸屬,除具有正當且充分理由者外,
      每年均應採用相同方法決定之。
  七、利潤如包括本協定其他條款規定之所得項目,各該條款之規定,應
      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

  海空運輸
  一、一方締約國之企業,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潤,僅
      由該締約國課稅。
  二、本條所稱利潤,包括以計時、計程或光船方式出租船舶或航空器之
      租賃所得,出租與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有附帶關係之貨櫃
      及相關設備之租賃所得。
  三、參與聯營、合資企業或國際代理業務之利潤,亦適用第一項規定。

  關係企業
  一、兩企業間有下列情事之一,於其商業或財務關係上所訂定之條件,
      異於雙方為獨立企業所為,任何應歸屬其中一企業之利潤因該條件
      而未歸屬於該企業者,得計入該企業之利潤,並予以課稅:
  (一)一方締約國之企業直接或間接參與他方締約國企業之管理、控制
      或資本。
  (二)相同之人直接或間接參與一方締約國企業及他方締約國企業之管
      理、控制或資本。
  二、一方締約國將業經他方締約國課稅之他方締約國企業利潤,列計為
      該一方締約國企業之利潤而予以課稅,如該兩企業所訂定之條件與
      互為獨立之企業所訂定者相同,且該項列計之利潤應歸屬於該一方
      締約國企業之利潤時,該他方締約國對該項利潤所課徵之稅額,應
      作適當之調整。在決定此項調整時,應考量本協定之其他規定,如
      有必要,雙方締
      約國之主管機關應相互磋商。

  股利
          一、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公司給付他方締約國居住者之股利,
              他方締約國得予課稅。
          二、前項給付股利之公司如係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該締約國
              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股利課稅,股利之受益所有人
              如為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股利總
              額之百分之十。
          三、本條所稱「股利」,係指自股份或其他非屬債權而得參加
              利潤分配之其他權利取得之所得,及依分配股利之公司為
              居住者之締約國法律規定,與股利所得課徵相同租稅之公
              司其他權利取得之所得。
          四、股利受益所有人如係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經由其於他方
              締約國境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固定處所執行業務,而
              給付股利之公司為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其股份持有與該
              機構或處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五條規定。
          五、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公司,自他方締約國取得利潤或所得
              ,該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公司給付之股利或其未分配盈餘
              ,即使全部或部分來自他方締約國之利潤或所得,他方締
              約國不得對該給付之股利或未分配盈餘課稅。但該股利係
              給付予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或其股份持有與他方締約國之
              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者,不在此限。
          六、一方締約國居住者公司於他方締約國有常設機構,該他方
              締約國依其法律得對該常設機構之利潤課徵附加稅,不受
              本協定其他條文之限制。但該附加稅以不超過該利潤減除
              所得稅及對所得課徵之其他租稅後餘額之百分之十為限。

  利息
  一、源自一方締約國而給付他方締約國居住者之利息,他方締約國得予
      課稅。
  二、前項利息來源地締約國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利息課稅,但利
      息受益所有人如為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利
      息總額之百分之十。雙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應共同協議確定該限制
      之適用方式。
  三、源自一方締約國而由他方締約國政府或政府所屬機關或地方政府,
      或為上述政府機關完全擁有並控制之機構所獲得之利息,該一方締
      約國應予免稅,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四、本條所稱「利息」,係指由各種債權所孳生之所得,不論有無抵押
      擔保及是否有權參與債務人利潤之分配,尤指政府債券之所得,及
      公司債或債券之所得,包括附屬於上述各類債券之溢價收入或獎金
      在內。但延遲給付之罰鍰,不視為本條所稱之利息。
  五、利息受益所有人如係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經由其於利息來源地之
      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固定處所執行業務,且與利
      息有關之債權與該機構或處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
      項規定,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五條規定。
  六、由一方締約國本身、政府所屬機關、地方政府或該締約國之居住者
      所給付之利息,視為源自該締約國。利息給付人如於一方締約國境
      內有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而給付利息債務之發生與該機構或處所
      有關聯,且由機構或處所負擔該項利息者,不論該利息給付人是否
      為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此項利息視為溯自該機構或處所所在地締
      約國。
  七、利息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特殊關係,
      如債務之利息數額,超過利息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在無上述特殊關
      係下所同意之數額,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者之數額。在此情形下
      ,各締約國得考量本協定其他規定,依各該締約國之法律,對此項
      超額給付課稅。

  權利金
  一、源自一方締約國而給付他方締約國居住者之權利金,他方締約國得
      予課稅。
  二、前項權利金來源地締約國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權利金課稅,
      但權利金之受益所有人如為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其課徵之稅額不
      得超過權利金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本條所稱「權利金」,係指因提供文學作品、藝術作品或科學作品
      (包括電影及供廣播或電視播映用之影片、錄音帶或碟影片)之任
      何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設計或模型、計畫、秘密處方或方法
      之使用或使用權,或因提供有關工業、商業、科學經驗之資訊,所
      取得任何方式之報酬。
  四、權利金受益所有人如係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經由其於權利金來源
      地之他方締約國境內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固定處所執行業務,且與
      權利金有關之權利或財產與該機構或處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
      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五條規定。
  五、由一方締約國本身、政府所屬機關、地方政府或該締約國之居住者
      所給付之權利金,視為源自該締約國。但權利金給付人如於一方締
      約國境內有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而給付權利金義務之發生與該機
      構或處所有關聯,且由該機構或處所負擔該項權利金者,不論該權
      利金給付人是否為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此項權利金視為源自該機
      構或處所所在地締約國。
  六、權利金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特殊關係
      ,因使用、取得使用權或資訊而給付之權利金數額,超過權利金給
      付人與受益所有人在無上述特殊關係下所同意之數額,本條規定應
      僅適用於後者之數額。在此情形下,各締約國得考量本協定其他規
      定,依各該締約國之法律,對此項超額給付課稅。

  技術費
  一、源自一方締約國而給付他方締約國居住者之技術費,他方締約國得
      予課稅。
  二、前項技術費來源地締約國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技術費課稅,
      但技術費受益所有人如為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其課徵之稅額不得
      超過技術費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本條所稱「技術費」,係指因技術、管理或諮詢性質之任何服務,
      對員工以外之人所為任何方式之給付。
  四、技術費受益所有人如係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經由其於技術費來源
      地之他方締約國境內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固定處所執行業務,且技
      術費與該機構或處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五條規定。
  五、由一方締約國本身、政府所屬機關、地方政府或該締約國之居住者
      所給付之技術費,視為源自該締約國。但技術費給付人如於一方締
      約國境內有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而給付技術費義務之發生與該機
      構或處所有關聯,且由該機構或處所負擔該項技術費者,不論該技
      術費給付人是否為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此項技術費視為源自該機
      構或處所所在地締約國。
  六、技術費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特殊關係
      ,技術費給付數額,超過技術費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在無上述特殊
      關係下所同意之數額,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者之數額。在此情形
      下,各締約國得考量本協定其他規定,依各該締約國之法律,對此
      項超額給付課稅。

  財產交易所得
  一、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轉讓他方締約國境內合於第六條所稱之不動產
      而取得之利得,他方締約國得予課稅。
  二、一方締約國之企業轉讓其於他方締約國境內常設機構資產中之動產
      而取得之利得,或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轉讓其於他方締約國內執行
      業務固定處所之動產而取得之利得,包括轉讓該機構(單獨或連同
      整個企業)或處所而取得之所得,他方締約國得予課稅。
  三、轉讓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船舶或航空器,或與該等船舶或航空器營
      運有關之動產所取得之利得,僅由企業實際管理處所所在地之締約
      國課稅。
  四、轉讓前三項規定以外之任何財產而取得之利得,僅由該轉讓人為居
      住者之締約國課稅。

  執行業務
  一、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個人,因執行業務或其他具有獨立性質活動而
      取得之所得,應僅由該一方締約國課稅。但如該項勞務或活動係於
      他方締約國境內執行,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他方締約國亦得課
      稅。
   (一)該個人為執行其活動,於他方締約國有固定處
         所。
   (二)該個人於核課年度開始或結束之任何十二個月
         內,於他方締約國因執行勞務或活動而居留合
         計超過一百八十三天。
   (三)該項所得係於他方締約國執行活動所獲得,且
         由他方國居住者所給付或他方國境內之常設機
         構或固定處所負擔。
  二、「執行業務」除包括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築師、牙醫師與會計
      師等獨立性質之活動外,更包括具有獨立性質之科學、文學、藝術
      、教育或教學等活動。

  個人受僱勞務
  一、除第一七條、第一九條及第二0條規定外,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因
      受僱而取得之薪俸、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除該項勞務係於他方締
      約國境內提供者外,僅由該一方締約國課稅。該項勞務如係於他方
      締約國境內提供,他方締約國得對該項勞務取得之報酬課稅。
  二、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於他方締約國境內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符
      合下列三款規定者,應僅由該一方締約國課稅,不受第一項規定之
      限制:
    (一)該所得人於一會計年度內開始或結束之任何十二個月期間內,
          於他方締約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
    (二)該項報酬非由他方締約國居住者之雇主所給付或代表雇主給付
          。
    (三)該項報酬非由該雇主於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
          負擔。
  三、因受僱於一方締約國之企業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船舶或航空器上提
      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該一方締約國得予課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
      限制。

  董事報酬
  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因擔任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公司董事會之董事而取
  得之董事報酬及其他類似給付,他方締約國得予課稅。

  演藝人員與運動員
  一、劇院、電影、廣播或電視藝人及音樂家等表演人、或運動員,於他
      方締約國從事個人活動而取得之所得,他方締約國得予課稅,不受
      第一五條及第一六條規定之限制。
  二、表演人或運動員以該身分從事個人活動之所得如不歸屬該表演人或
      運動員本人而歸屬其他人者,該活動舉行地之締約國得對該項所得
      課稅,不受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養老金與年金
  一、除第二0條第二項規定外,源自一方締約國而給付予他方締約國居
      住者之養老金、其他類似報酬及任何年金,該一方締約國得予課稅
      。
  二、本條所稱「年金」,係指於終身或特定或可確定之期間內,基於支
      付金錢或等值金錢作為充分適當報酬之給付義務,依所定次數及金
      額而為之定期定額給付。

  政府勞務
  一、
    (一)一方締約國、政府所屬機關或地方政府給付予為其提供勞務個
          人之薪津、工資或其他類似報酬(養老金除外),應僅由該一
          方締約國課稅。
   (二)但該勞務若由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個人於他方
         締約國境內提供,且該個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則該項報酬應僅由該他方締約國課稅。
         1.該個人係他方締約國之國民;或
         2.該個人非專為提供上述勞務而為他方締約國
           之居住者。
  二、
   (一)一方締約國、政府所屬機關或地方政府所給付
         ,或經由其籌設基金所給付予為其提供勞務個
         人之養老金,應僅由該一方締約國課稅。
   (二)但該個人如係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及國民者,
         該項報酬應僅由該他方締約國課稅。
  三、為一方締約國、政府所屬機關或地方政府經營之事業提供勞務而取
      得之薪津、工資、其他類似報酬及養老金,應適用第一六條、第一
      七條、第一八條及第一九條規定。

  教師、研究人員與學生
  一、個人於訪問一方締約國之前,係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因接受一方
      締約國、或該一方締約國之大學、學院、學校、博物館或其他文化
      機構或官方文化交流計畫之邀請,專為各該機構從事教學、演講或
      進行研究為期不超過兩年者,其自該一方締約國境外取得因上述活
      動之報酬,該一方締約國應予免稅。
  二、學生、學徒或企業受訓人員專為教育或受訓目的,而於一方締約國
      停留,且於停留前,係為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其自該一方締約國
      境外取得供生活、教育或訓練目的之給付,該一方締約國應予免稅
      。

  其他所得
  一、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非屬本協定前述各條規定之所得,不論其
      來源為何,應僅由該一方締約國課稅。但若該所得係自他方締約國
      取得者,他方締約國亦得對是項所得課稅。
  二、所得人如係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經由其於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常設
      機構從事營業或固定處所執行業務,且與所得有關之權利或財產與
      該機構或處所有實際關聯時,除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不動產所得外
      ,不適用前項規定,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一五條規定。

  雙重課稅之消除
  除依一方締約國實施中之法律規定,於該國境外繳納之稅捐,應准自該
  國應納稅額中扣抵外(上述規定不影響本條之一般原則),一方締約國
  居住者自他方締約國取得之所得,依據他方締約國法律及本協定規定,
  以直接或就源扣繳方式繳納之稅捐,應准自該一方締約國就該項所得之
  應納稅額中扣抵。但扣抵之數額不得超過該一方締約國依其稅法及細則
  規定對該所得所課徵之稅額。

  無差別待遇
  一、一方締約國之國民於他方締約國境內,不應較他方締約國之國民於
      相同情況下,負擔不同或較重之任何租稅或相關之要求。本項規定
      亦適用於非締約國一方或雙方居住者之人,不受第一條規定之限制
      。
  二、對一方締約國之企業於他方締約國境內常設機構之課稅,不應較經
      營相同業務之他方締約國之企業作更不利之課徵。本項規定不應解
      釋為一方締約國基於國民身分或家庭責任而給予其本國居住者之個
      人免稅額或減免等課稅規定,同樣給予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
  三、一方締約國之企業,其資本全部或部分由一個或一個以上之他方締
      約國居住者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者,該企業不應較該一方締約國
      之其他類似企業,負擔不同或較重之任何租稅或相關之要求。
  四、除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一條第七項、第一二條第六項、或第一
      三條第六項規定外,一方締約國之企業給付予他方締約國居住者之
      利息、權利金、技術費及其他款項,於核定該企業之課稅利潤時,
      應與給付該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之情況相同而准予減除。
  五、本條所稱「租稅」,係指本協定所規定之租稅。

  相互協議之程序
  一、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之人認為一方或雙方締約國之行為,對其發生
      或將發生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課稅,不論各該締約國國內法之救濟
      規定,得向其本人為居住者,或其申訴案屬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範疇
      之國民所屬締約國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此項申訴應於首次接獲不符
      合本協定規定課稅之通知起三年內為之。
  二、主管機關如認為該申訴有理,且其本身無法獲致適當之解決,該主
      管機關應致力與他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相互協議解決,以避免發生
      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課稅。協議一經達成,雙方締約國國內法縱有
      時間之限制,亦應執行。
  三、雙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應相互協議致力解決有關本協定之解釋或適
      用上發生之任何困難或疑義,並得共同磋商,以消除本協定未規定
      之雙重課稅問題。
  四、雙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為達成前述各項規定之協議,得直接相互聯
      繫。

  資訊交換
  一、雙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為執行本協定或本協定所指租稅之國內法,
      在符合本協定之範圍內,應相互交換必要之資訊。且是項資訊交換
      ,不受第一條規定之限制。一方締約國獲得之任何資訊,應與依該
      締約國國內法取得之資訊同以機密文件處理,且僅得揭露予與本協
      定所指租稅之核定、徵收、執行、起訴或行政救濟之裁定有關人員
      或機關(包括法院及行政部門)。上述人員或機關應僅得為上述目
      的使用該資訊,但得於公開法庭之訴訟程序或司法之判決中揭露之
      。
  二、前項規定不得解釋為一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有下列義務:
    (一)執行與一方或他方締約國之法律及行政慣例不一致之行政措施
          。
    (二)提供依一方或他方締約國之法律規定或正常行政程序無法獲得
          之資訊。
    (三)提供可能洩露任何貿易、營業、工業、商業或執行業務之秘密
          或交易方法或資訊,或揭露有違公共政策之資訊。

  外交與領事人員
  本協定之規定不影響外交或領事人員依國際法之一般原則或特別協定之
  規定所享有之財政特權。

  生效
  一、雙方締約國於完成使本協定生效之各自法律程序後,應以書面互相
      通知,並以後通知者之日期為本協定生效日。
  二、本協定適用之日期為:
   (一)扣繳稅款、兩國均為本協定生效日後之第二個
         月第一日起非居住者所取得之所得、利潤或利
         得。
   (二)其他稅款,在中華民國為本協定生效日後之次
         一曆年度一月一日起任一所得年度之所得、利
         潤或利得。
   (三)其他稅款,在史瓦濟蘭為本協定生效日後之次
         一曆年度七月一日起任一核課年度(所得年度
         )。

  終止
  一、本協定應無限制繼續有效,但任一方締約國得於本協定生效滿五年
      後任一曆年六月三十日前,經由外交管道以書面通知他方締約國終
      止本協定。
  二、本協定終止適用日期為:
    (一)就源扣繳稅款,兩國均為發出終止通知日起之第二個月第一日
          起非居住者取得之所得、利潤或利得。
    (二)其他稅款,在中華民國為發出終止通知日次一曆年度一月一日
          以後之任一年度之所得、利潤或利得。
    (三)其他稅款,在史瓦濟蘭為發出終止通知日次一曆年度七月一日
          以後之任一核課年度(所得年度)。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合法授權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如有不一致
時,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即公元一九九八年九月七日訂於墨巴本。

(備註:附件請參閱財政部公報第37卷1846期44077~441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