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馬拉威共和國政府間技術合作協定
時間: 中華民國073年09月13日

所有條文

    中華民國與馬拉威共和國政府鑒於中華民國政府與馬拉威共和國政府
間一九六五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三日之協定,一九六六年七月十一
日及一九六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之第一及第二議定書,以及一九七一年七月
一日、一九七三年月十一月七日、一九七七年四月十四日及一九八0年三
月十九日之協定執行結果至具成效,並亟欲藉促進在農業發展方面之密切
合作以加強並鞏固兩國及其人民間既存之友好關係,
爰經協議如下:

  一、中華民國政府承允在馬拉威留駐農耕隊(以下簡稱農耕隊),其隊
      部設於里朗威,農耕隊人員之人數應由雙方政府協議決定,並應於
      抵達馬國之前經馬拉威共和國政府之正式認可。
  二、農耕隊承允:
    (一)管理、經營、維護及改善可達可達地區之埔瓦灌溉墾區迄至該
          墾區移交馬拉威有關機關之時日為止;
    (二)在卡隆加地區之武威開闢一處六二五英畝之新灌溉墾區。
      該項墾區之設計及興建方案應由雙方政府協議決定。農耕隊並應執
      行此項墾區之經營、維護及管理迄至中華民國政府及馬拉威共和國
      政府雙方同意之時日為止;
  (三)在雙方政府決定地點向馬拉威有關機關之管理人員提供改良之農
        業技術資訊及建議以從事推廣工作;
  (四)就兩國政府決定之水稻、蔬菜及其他作物之品種展開種植及試驗
        ;及
  (五)由雙方政府協議在若干現有灌溉墾區設立分隊俾向農業部及土地
        估量水利局管理人員提供改良之農業技術資訊及建議。每一分隊
        應包含分隊長一人,並視墾區之經營、維護及管理工作之情況派
        駐適當數目之有經驗之隊員。

  一、為擴大推廣改良作物之農業耕作,尤其有關稻米及蔬菜之栽培,中
      華民國政府應向馬拉威共和國政府提供馬拉威學員在中華民國參加
      農業觀摩或講習之機會。參加此項觀摩或講習之馬拉威人數,應由
      中華民國政府與馬拉威共和國政府隨時協議決定。
  二、農耕隊應對馬拉威甄選之農民、推廣人員、機械士及耕耘機操作員
      提供在職訓練。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
  (一)負擔農耕隊全體人員在馬拉威工作期間往返馬拉威共和國之旅費
        、薪金與生活費用;
  (二)負擔參加觀摩或講習班之馬拉威學員往返中華民國之旅費;
  (三)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負擔農耕隊之全部行政費用;
  (四)負擔農耕隊人員之人壽及意外保險;
  (五)供應農耕隊為履行本協定所需之推土及建築機具、車輛、灌溉機
        具、農機具(包括耕耘機)、工具、肥料、種子及殺蟲劑。由農
        耕隊輸入馬拉威之所有種子,應符合馬拉威當時實施之植物衛生
        及檢疫規章;
  (六)供應農耕隊人員適當之交通車輛;
  (七)更換依本協定第三條第(五)款及第(六)款所提供之交通車輛
        ,如該等車輛經馬拉威政府車輛檢驗人員依據馬拉威政府慣例,
        認定已達報廢年限時。出售報廢車輛之所得應交予農耕隊;
  (八)將本協定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述武威灌溉墾區開發第一季
        農作物所需之肥料及殺蟲劑貸予農民。此項貸予由經辦機構收回
        後,其款應存入馬拉威政府一般貸款基金內,以供其後各年農民
        貸購之用。此項貸款基金之管理,應由馬拉威共和國政府負責。
        貸款文件應載明基金係由中華民國政府所提供。在此基金內,應
        為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述之墾區分設個別之
        貸款帳目;
  (九)負擔依據本協定第三條第(五)款所提供推土機具之維護,使用
        費用及司機之薪給;
  (十)負擔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述武威墾區二百名馬拉威少年先
        鋒隊徙置人員之安置費用;
  (十一)負擔第二條所述所有訓練費用;及
  (十二)將農耕隊之農產品,除示範及其本身消費所需者外,交由馬拉
        威共和國政府處理。

  一、馬拉威共和國政府承允:
  (一)提供合格人員俾在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所述之墾區接受管理、經理及維護之訓練,並供給合適
        之管理人員房舍及執行此等職務之各項雜支。負責管理之官員應
        同時負連絡之職責;
  (二)接受已完成埔瓦墾區,接受日期由雙方政府協議之;
  (三)允許本協定第三條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列各項物品以及依
        第三條第(五)款提供之推土機具所需零件免稅進口。依本協定
        第三條第(六)款規定所提供之推土機具及交通工具所使用油料
        其進口稅之費用將由馬拉威政府以相等款額歸墊農耕隊;
  (四)負擔依據本協定第三條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提供之推土
        機具以外之所有物品之維護及使用費用,以及此等物品之操作人
        員費用;
  (五)支付參與本協定之計畫之馬方相對人員之交通及生活費用;
  (六)將馬拉威政府依據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核撥之款項,至遲
        應於中華民國新會計年度開始(七月一日)之前兩個月知會農耕
        隊,以便農耕隊據以及時預估支出。所有未經馬拉威政府授權之
        超支將由農耕隊負責;
  (七)安排以合理價格收購灌溉徙置區生產之稻米及其他作物,以鼓勵
        勵農民繼續生產;
  (八)供給農耕隊人員及其眷屬房舍及家俱,並供應受訓人員住所及訓
        練設備;
  (九)對於農耕隊依本協定第一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三條第
  (五)款規定進口種子事宜提供一切必要之協助;及
  (十)支付第三條第(五)款所述耕耘機之使用及維護費用。
  二、馬拉威共和國政府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配撥之
      款項應由馬拉威共和國政府管理,並對該等款項之支出具有絕對控
      制權限及責任。支出之細目應由農耕隊提交馬拉威共和國政府。

  馬拉威共和國政府承諾對農耕隊全體人員:
  (一)提供其給予馬拉威共和國政府中之外籍官員同等之醫療及牙科服
        務與便利;
  (二)免除中華民國政府給予彼等之一切薪給及津貼之稅捐;
  (三)准許在馬拉威國內商業銀行開一「非居民外幣帳戶」,以存儲得
        自中華民國政府之一切薪給及津貼,並給予與在馬拉威共和國政
        府服務之同等級之其他國家技術協助人員相同之外匯管制之便利
        ;
  (四)在彼等抵達馬拉威後六個月內或在稅務司許可之較長期限內,凡
        其非用以出售或轉讓之私人及家庭新舊用品,均准予免稅進口,
        惟此項免稅應以該私人及家庭用品係彼等抵達馬拉威前所已有或
        訂購者為限。「私人及家庭用品」應按稅務司之解釋包括汽車一
        輛,冰箱一具,冷凍機一臺,收音機、電唱機及錄音機各一架,
        小件電器及照相或電影機各一套及錄放影機乙臺;
  (五)保證在國際危機時得享有與馬拉威共和國政府任職之同等級外籍
        官員相同之運送返國之待遇便利;及
  (六)對彼等本人及其物品、動產與用品、金錢與薪俸凡屬本條所未明
        確規定者均給予與在馬拉威共和國政府任職之同等外籍官員通常
        得享受之優遇。

  本協定自締約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效期三年。其後除非任何一方政府
  於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予以終止,本協定自動延續三年。

  本協定得由雙方政府協議修訂之。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其政府之合宜授權簽字於本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二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即西曆一九八四年九月十三日訂予里朗威。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馮耀曾(簽字)
  馬拉威共和國政府代表
                  萬那利(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