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馬拉威共和國政府間技術合作協定
時間: 中華民國073年09月13日

條文關聯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
  (一)負擔農耕隊全體人員在馬拉威工作期間往返馬拉威共和國之旅費
        、薪金與生活費用;
  (二)負擔參加觀摩或講習班之馬拉威學員往返中華民國之旅費;
  (三)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負擔農耕隊之全部行政費用;
  (四)負擔農耕隊人員之人壽及意外保險;
  (五)供應農耕隊為履行本協定所需之推土及建築機具、車輛、灌溉機
        具、農機具(包括耕耘機)、工具、肥料、種子及殺蟲劑。由農
        耕隊輸入馬拉威之所有種子,應符合馬拉威當時實施之植物衛生
        及檢疫規章;
  (六)供應農耕隊人員適當之交通車輛;
  (七)更換依本協定第三條第(五)款及第(六)款所提供之交通車輛
        ,如該等車輛經馬拉威政府車輛檢驗人員依據馬拉威政府慣例,
        認定已達報廢年限時。出售報廢車輛之所得應交予農耕隊;
  (八)將本協定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述武威灌溉墾區開發第一季
        農作物所需之肥料及殺蟲劑貸予農民。此項貸予由經辦機構收回
        後,其款應存入馬拉威政府一般貸款基金內,以供其後各年農民
        貸購之用。此項貸款基金之管理,應由馬拉威共和國政府負責。
        貸款文件應載明基金係由中華民國政府所提供。在此基金內,應
        為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述之墾區分設個別之
        貸款帳目;
  (九)負擔依據本協定第三條第(五)款所提供推土機具之維護,使用
        費用及司機之薪給;
  (十)負擔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述武威墾區二百名馬拉威少年先
        鋒隊徙置人員之安置費用;
  (十一)負擔第二條所述所有訓練費用;及
  (十二)將農耕隊之農產品,除示範及其本身消費所需者外,交由馬拉
        威共和國政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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