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比外交官自用物品及領事官公共用品相互免稅辦法換文
時間: 中華民國023年0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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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年四月十日)
    為照會事:本國外交部長業已商准本國財政部長,將來比駐使本人享
有之行李免驗免稅特權擴大施行於其他外交人員,茲特備文照達
    貴部長查照。
    依照現行之規定,來比駐使本人攜帶進口之行李及其他物件,一經本
人向海關證明其資格並指明行李物件,確係已有,即得豁免檢驗及一切捐
稅。
    其他人等如經本人證明確係外交人員或為外交信差及賚帶公文之人,
其攜帶之包裹信件,蓋有駐外公使館或大使館辦公處之印章,並證明係寄
交本國外交部長,駐比或駐他國之大使館或公使館或他國政府者,如經在
呈驗人之護照或路程單內載明,即可享受同等之免驗免稅待遇。
    駐使夫人如未偕同丈夫,而由其護照證明無誤者,其所隨帶之行李,
一經本人指明,確係己有,即得豁免檢驗及捐稅。本國財政部長決定,凡
有大使館或公使館參事,秘書、隨員、商務隨員及海陸軍隨員等階級之外
交人員所攜帶之行李,俱得豁免檢驗及捐稅。惟各該人員之資格,應由正
式護照證明之。但有濫用此項權利之嫌疑者,不在此限。所有寄送駐使本
人之物品,其免驗免稅辦法,悉仍如舊。此項物品照例應運至比京公共稅
棧,以候辦理關務手續,假使
    貴國政府尚無同樣辦法,本公使於奉達以上各情之際,特聲明本國政
府極願
    貴國政府根據相互原則,而予本使館人員以同等之優遇也。須至照會
者。
(二)汪兼署部長復比公使紀佑穆照會
(二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接准
    貴公使四月十日來照,關於中比兩國外交人員相互免稅事,業經閱悉
。
    查來文第三段載有:「此後凡外國外交人員或攜送包封公文人員所攜
包件」等語,所謂「包件」係專指使館公用物品包件而言,抑兼閡使館人
員自用物品包件在內;又第五段所列舉之外交人員,其所享受之免驗免稅
優遇,係以其本人所親自攜帶之自用物品為限,抑併及其他郵局或公司代
運之自用物件,究採何項解釋,始與
    貴公使原意相符。相應照會
    貴公使查照見覆為荷。須至照會者。
(三)比公使紀佑穆致汪兼署部長照會
(二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為照會事:參照本年四月二十五日照會,茲將下列事項照達
    貴部長。依照本國財政部長致本國外交部長文,根據本公使於四月十
日致
    貴部長之照會內所使各規定,及其所聲明之保留外,凡有大使館或公
使館參事、秘書、隨員、商務隨員,及海陸軍隨員階級之外交人員所攜帶
之行李、均享受免驗及免稅待遇。所謂行李者,即旅行者所用之衣服及隨
身物件也。
    關於其他人員,如外交信差及賚帶公文之人,上述之豁免待遇,衹可
用於其攜帶之包件。該項包件須蓋有駐外大使館或公使館辦公處之印章,
並註明係寄交本國外交部長,駐比或駐他國之大使館或公使館或他國政府
者,且應將該項包件註明於呈驗包件人之護照或路程單上。用特照達,即
希
    貴部長查照可也。須至照會者。
(四)汪兼署部長復比公使紀佑穆照會
(二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為照會事:查關於中比外交人員自用行李包件相互免驗免稅辦法,前
准
    貴公使本年四月十日照稱。『本國外交部長業已商准本國財政部長將
來比駐使本人享有之行李免驗免稅特權擴大施行於其他外交人員,茲特照
達查照。依照現行之規定,來比駐使本人攜帶進口之行李及其他物件,一
經本人向海關證明其資格,並指明行李物件確係己有,即有豁免檢驗及一
切捐稅。其他人等,如經本人證明確係外交人員或為外交信差或賚帶公文
之人,其攜帶之包裹信件蓋有駐外公使館或大使館辦公處之印章,並證明
係寄交本國外交部長,駐比或駐他國之大使館或公使館或他國政府者,如
經在呈驗人之護照或路程單內載明,即可享受同等之免驗免稅待遇,駐使
夫人如未偕同丈夫而由其護照證明無誤者,其所隨帶之行李,一經本人指
明確係已有,即得豁免檢驗及捐稅,本國財政部決定,凡有大使館或公使
館參事、秘書、隨員、商務隨員、及海陸軍隨員等階級之外交人員所攜帶
之行李,俱得豁免檢驗及捐稅。惟各該人員之資格,應由正式護照證明之
;但有濫用此項權利之嫌疑者不在此限。所有寄送駐使本人之物品,其免
驗免稅辦法悉仍如舊。此項物品照例應運至比京公共稅棧,以候辦理關務
手續。假使貴國政府尚無同樣辦法,本公使於奉達以上各情之際,特聲明
本國政府極願貴國政府根據相互原則,而予本使館人員以同等之優遇。」
復准
    貴公使十月十一日照稱:「參照本年四月二十五日照會,茲將下列事
項照達查照。依照本國財政部長致本國外交部長文,根據本公使於四月十
日致貴部長之照會內所載各項規定及其所聲明之保留外,凡有大使館或公
使館參事、秘書、隨員、商務隨員、及海陸軍隨員階級之外交人員所攜帶
之行李,均受免驗及免稅待遇。所謂行李者,即旅行者所用之衣服及隨身
物件也。關於其他人員,如外交信差及賚帶公文之人,上述豁免待遇,衹
可用於攜帶之文件。該項文件,須蓋有駐外大使館或公使館辦公處之印章
,並註明係交本國外交部長,駐比或駐他國之大使館或公使館或他國政府
者。且應將該項包件駐明於呈驗包件人之護照或路程單上,照達查照」各
等因。查本國現行駐華外交官用品免稅辦法,亦係以相互待遇為原則。
    貴公使所稱比國政府除對於駐比中國公使自用物品之免稅免驗仍依向
例辦理外,對於中國駐比之其他外交人員,如使館參事、秘書、隨員、商
務隨員、陸海軍隨員,其行李及自用物品係由本人親自攜帶,並在所持護
照或路程單上駐明者,一經本人證明係屬己有,概予免驗免稅放行;其由
中國駐比使館所發出或收受之包件,如其收受人或發出人為中國外交部部
長,駐比或駐他國之大使館或公使館,及其他外國政府,並於包件封面上
蓋有戳記,及由專人攜帶,且在該專人所持護照,或路程單上附註明白者
,亦予免稅免驗;至外交人員眷屬所親自攜帶之行李及用品,則僅駐使夫
人、得享免驗免稅待遇,本部願予接受,並向
    貴公使聲明;嗣後本國政府亦將依照相互原則,對於比國駐華外交人
員,施以同等待遇。
    又:本照會所敘
    貴公使兩次來文,均係根據
    貴公使隨原照附送之漢文本,參照原法文照會,略加修正,深信修正
各節,其表示
    貴公使之意思,當更確切。除將雙方關於此事之換文全份抄送本國主
管機關存案並轉行飭關遵照外,相應照復貴公使查照轉達
    貴國政府即日飭關遵照為荷。須至照會者。
(五)比國使館致外交部函
(二十四年五月十四日)
    逕啟者:查本年二月二十七日比政府決議,授權財政部,准各國駐比
領事官,在相互條件下,將各該國政府或其駐在第三國之代表所寄與之旗
號徽章,公文函件,以及辦公用文房用品,動用器具等,免驗免稅放運進
口;惟關於辦公用文房用品,及動用器具等之免驗免稅辦法,則以寄與職
業領事者為限,是以嗣後凡寄予貴國駐比領事官之各種上述物品進口,均
享免驗免稅之待遇矣。相應函達,請煩  查照為荷。此致
    國民政府外交部
                                      比國公使館啟
(六)外交部復比國使館節略
(二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外交部接准
    比國使館節略稱:「查本年二月二十七日比政府決議授權財政部准各
國駐比領事官在相互條件下,將各該國政府或其駐在第三國之代表所寄與
之旗號、徽章、公文、辦公用之文具,傢具等免驗免稅放運進口;惟關於
辦公用之文具及傢具等之免驗免稅辦法,則以寄與職業領事者為限,是以
嗣後凡寄與  貴國駐比領事官之各種上述物件進口,均享免驗免稅待遇」
等因;除轉咨財政部查照轉飭各關按照相互辦法辦理外,合行復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