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荷外交官領事官等用品相互免稅辦法換文
時間: 中華民國019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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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照會事:准
    貴部去年八月六日照送財政部訂定駐在本國外交官領事官用品免稅辦
法,業經轉送本國政府查閱。茲奉本國政府函送駐在本國外交官及領事官
等用品免稅辦法,按照此項辦法:
(甲)以下各官員等並其直系家屬之自用物品,不論何時,准免各稅:
  (一)駐在荷蘭之公使或代辦;
  (二)在中國公使館辦事之各外交官員等;
  (三)在中國公使館辦事之非荷蘭書記官等。
(乙)以下各官員等並其直系家屬之自用物品,於該官員等初到任之時,
      准免各稅:
      駐在荷蘭非係荷藉之中國領事官員等。
(丙)中國政府送到駐荷蘭中國公使館及領事館等官用物品,准免各稅。
    查荷蘭此項免稅辦法,較中國免稅辦法優厚,因按照荷蘭辦法,駐荷
中國公使館辦事之各官員等,不論何時均享受免稅權利。惟依照荷蘭法律
,此項辦法應根據互惠之原則,且中國辦法第一條「丁」款說明(各國對
於本國駐外大使、公使、代辦、以及使館館員、領事、商務委員等所帶之
官用自用物品,如定有限制免稅,或自由進口之各項規定與本標準有差別
者,其駐在本國之外交官領事官等之官用自用品,應查照各該國辦法,予
以同樣之待遇。)等因;茲本國政府因欲斟酌對於駐荷蘭中國外交官及領
事官等現行優待辦法,可否維持,及為關於此事施行互惠主義起見,令本
代辦詢問中國政府對於駐華荷蘭外交官及領事官等,是否願予以駐荷蘭中
國外交官及領事官等所享免稅之完全同等權利。相應照會
    貴部,並希見復為荷。須至照會者。
西曆一九三0年二月六日
(二)外交部致荷代使傅思德照會(十九年四月五日)
    逕啟者:准
    貴代使來會:「開送駐在荷蘭外交官及領事官等用品免稅辦法,詢問
中國政府是否願予以完全同等之免稅權利」等因;查我國政府所訂免稅標
準「丁」條,本有查照各國辦法予以同樣待遇之規定,現
    貴國對於我國公使館辦事之各官員等,概不論何時得享受免稅權利,
我國政府自可按照相互主義,對於
    貴國駐華外交官予以同等之權利。惟
    貴國免稅辦法「乙」條所開:「駐荷中國領事官員自用物品初到任時
,准免各稅。」等語;較之我國免稅標準「丙」條之兼及回國時者,略有
差別。未審荷蘭出口貨物,是否本不收稅,如確不收稅,則我國對於荷蘭
駐華領事官員等攜帶回國之自用物品,自應仍予免稅,以昭平允,如荷蘭
出口仍係收稅,則駐華荷蘭領事官員等自用物品之免稅待遇,亦應以初到
任時為限。相應函請
    貴代使查照見復,以憑換文協定可也。順頌日祉
(三)荷代使傅思德復外交部照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
    逕啟者:准
    貴部本月五日函開:「貴國對於我國公使館辦事之各官員等,既不論
何時得享受免稅權利,我國政府自可按照相互主義,對於貴國駐華外交官
予以同等之權利等因,並詢及駐荷中國領事官員等自用物品於回國時,是
否免稅」云云;查在荷蘭出口貨物,本不收稅,所以駐荷中國領事官員等
攜帶回國之自用物品,自然免稅。因此之故,特請貴部見復,中國所予駐
    華荷蘭外交官領事官等免稅權利,是否與本代辦本年二月六日照內所
開荷蘭免稅條例一二三各條完全相符,再荷蘭駐華領事官員等與直系家屬
攜帶回國之自用物品,是否免稅?以上各節,如承照准,即希確實示復,
以便轉達本國政府,即可根據來信,維持在荷蘭現行對於中國外交官員領
事官等免稅權利。相應函達,并希回示為荷。順頌
日祉
                            傅思德(代)四月十六日
(四)王部長復荷代使傅思德照會(十九年五月一日)
    為照復事:准
    貴代使二月六日照稱:「奉本國政府函送駐在本國外交官及領事官用
品免稅辦法:
(甲)以下各官員等並其直系家屬之自用物品,不論何時,准免各稅:
  (一)駐在荷蘭之公使或代辦;
  (二)在中國公使館辦事之各外交官員等;
  (三)在中國公使館辦事之非荷蘭書記官等。
(乙)以下各官員等並其直系家屬之自用物品,於該官員等初到任之時,
      准免各稅:駐在荷蘭非係荷藉之中國事官員等。
(丙)中國政府送到駐荷蘭中國公使館及領事館等官用物品,准免各稅。
    此項辦法,應根據互惠之原則,中國政府對於駐華荷蘭外交官及領事
官等,是否願予以駐荷蘭中國外交官及領事官等所享免稅之完全同等權利
」等因;查本國政府,所訂此種免稅標準「丁」條,本有查照各該國辦法
,予以同樣待遇之規定。我國駐荷外交官及領事官等所得待遇,既係按照
荷蘭免稅條例(甲)(乙)(丙)三條辦理,則對於
    貴國駐華之外交官及領事官等,自當予以同等之權利。又准來函聲明
:「荷蘭出口貨物,本不收稅,所以駐荷中國領事官員等攜帶回國之自用
物品,自然免稅。」等因;與我國免稅標準「丙」條所載:「領事官等回
國時所帶之自用品,亦准免稅,」等語;亦相符合。以上各項辦法,本國
政府,均願贊同,相應照復
    貴代使查照,轉達
    貴國政府為荷。須至照會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