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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亞東關係協會及財團法人交流協會(以下稱為「交流協會」)基於19
72年12月26日所簽訂之「亞東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交流協會互設駐外辦事
處協議書」第 3條第 (5)、 (7)及(12)項之規定,依「有害廢棄物越境轉
移及其處置巴塞爾公約(Basel Convention)」(以下稱為「巴塞爾公約
」)之宗旨,確保臺日間有害廢棄物之越境轉移及其處置能妥適執行,雙
方協議互相合作,俾獲得有關當局之同意,實施下列事項。

一、本協定之適用範圍,與巴塞爾公約第1條所規定之適用範圍相同。

二、本協定所稱「有害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與巴塞爾公約第 1條
    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之各個用語具有相同意義。其他用語依據巴塞爾
    公約就該用語有規定時,該用語具相同意義。

三、臺日間之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越境轉移,應依以下原則為之:
    1.輸出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時,應依巴塞爾公約第6條第1項規定
      內容,由輸出方之協會事前以書面通知輸入方之協會;輸入方之協
      會應向輸出方之協會提出書面答覆。輸出方在依巴塞爾公約第 6條
      第 3項規定取得輸入方之書面確認同項規定事項前,產生者或輸出
      者不得進行臺日間之越境轉移,雙方協會應致力於儘速提出前項書
      面答覆。
    2.具有相同物理或化學特性之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經由同一海
      關定期運送至同一處理者時,其依前項所為之書面通知及同意,依
      據巴塞爾公約第6條第6項至第8項規定之內容。
    3.有害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應依巴塞爾公約第4條第7項規定之內容
      ,被包裝、標示、運輸及處理。
    4.臺日間取得輸出許可之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之越境轉移,未能
      依據輸出者與處理者間契約內容以環境妥適處理方式進行時,應依
      據巴塞爾公約第8條規定之內容辦理。

四、雙方協會定期交換臺日雙方相關法令及廢棄物輸出入統計資訊。資訊
    之交換包括法令及相關資料之寄送。

五、關於本協定未明文規定之事項,應尊重巴塞爾公約之宗旨辦理。

六、雙方為使本協定得以順利運作,遇有特別必要時,即進行協調以謀求
    必要的調整,並修正本協定。

七、本協定自2006年1月1日生效。任一方應以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協定
    ,另一方於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後,本協定即終止。終止前依本協定
    運作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本協定以中文及日文各繕兩份,二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2005年12月
1 日簽署於東京。
亞東關係協會會長          財團法人交流協會會長
羅福全                    服部禮次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