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不動產登記,由各該管理機關囑託地政機關為之。管理機關變更登 記,應由現管理機關會同原管理機關共同申請地政機關為之。 動產、有價證券及其他財產上權利有關確定權屬之程序,由各該管理機 關或縣政府辦理之。 依本條規定取得之產權憑證,除有價證券應送由公庫保管外,餘由管理 機關保管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