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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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統一管理金門、馬祖戰地政務實驗區公有財產特依據金門、馬祖地區
戰地政務實驗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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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稱機關,指金門、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政委會),
金門、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醫院、救濟
院及非屬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者而言(以下簡稱各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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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稱公有財產指左列財產而言:
一、依公有土地劃分原則應屬縣有之財產。
二、依法律規定、報經行政院核准、預算支出或接受贈與所取得應屬縣
有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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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財產之範圍如左:
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其定著物。
二、動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暨其他雜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指股份、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四、權利: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財產,其詳細類目及編號,依行政院財物分類標準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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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稱公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政委會,指定由縣政府(財糧科)經
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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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左:
一、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金門、馬祖地區各機關供辦公及宿舍使用之財產。
(二)公共用財產: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公有財產。
(三)事業用財產:公營事業機構供辦公及宿舍使用之財產。
二、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公有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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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不動產依其性質區分管理機關如左:
一、房屋、建築用地及礦業用地,由縣政府財政單位管理。
二、耕地、養魚池,由縣政府地政機關管理。
三、林地及山坡地、河川及水利用地、港灣及公路用地由縣政府建設單
位管理。
四、學校房地,由縣政府文教單位管理。
五、政委會、縣政府所營事業機構之房屋及土地,以各該事業機關為管
理機關。
六、其他尚未區分管理機關之非公用不動產,得視其性質由政委會指定
適當機關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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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財產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其分支機構仍以該機構為管理機關。
二以上機關共同使用公用財產,不屬於同一管理機關者,其管理機關由
政委會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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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財產之收益及處分,應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按財產之權屬分
別解繳各級政府之公庫。
公營事業用之公用財產,在使用期間,經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收益
或處分時,依各該公營機構有關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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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公有財產之處理,由政委會組設公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議;其所為之
決議,應報經政委會核定或備查。
一、公有財產處理政策之研究。
二、公有財產爭議事項之協調或審議。
三、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審議。
四、公有非公用房地處分方式及價格之審議。
五、其他公有財產處分案件之審議。
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編組由政委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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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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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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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不動產權利,應按權屬辦理登記,動產、有價證券及其他財產上權
利,亦應依有關法令分別確定其權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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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不動產登記,由各該管理機關囑託地政機關為之。管理機關變更登
記,應由現管理機關會同原管理機關共同申請地政機關為之。
動產、有價證券及其他財產上權利有關確定權屬之程序,由各該管理機
關或縣政府辦理之。
依本條規定取得之產權憑證,除有價證券應送由公庫保管外,餘由管理
機關保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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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產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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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管理機關應置公有財產資料卡及分類明細帳,就所經管之公有財產
,分別編號、製卡、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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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機關應就經管之公有土地及建築物,分別按公用及非公用兩類,以
每筆(棟)為單位,填卡一式二份,一份自存,一份送縣政府(財糧科
)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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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政府(財糧科)應設公有財產總帳,就各管理機關所送資料予以整理
、分類、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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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折卸、改裝,經政委會核准報廢,其產權及
使用權異動者,由管理機關於三個月內報經縣政府註銷產籍,並辦理異
動登記。但屬於產權移轉者,應先依法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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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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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機關對公有財產,應注意保養、整修及有效使用,不得損毀、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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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應報縣政府(財糧科)交由縣庫負責保管。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其他權利證件、契據及地藉圖說等有關產權憑證,應編號、裝訂
,由管理機關妥為保管,其列為保管品者,委託縣庫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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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財產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害時,除
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應由管理機關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外,並應負賠償責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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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之方法為權利之登記者,經縣政府(財糧科)
或管理機關查明確實後,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塗銷之訴,並應
先行聲請假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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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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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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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
報經政委會核准,不得變更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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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機關經管之公用財產,其用途廢止或基於事實需要時,應報經政委
會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非公用財產經核准指撥為公用者,應變更為
公用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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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機關經管使用之財產,如全部或部分不需用,或機關奉令撤銷者,
均應交還縣政府管理,其因奉令改組或歸併,必須移交新成立機關接管
者,應報經政委會核准移轉使用,並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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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原管理機關移交縣政府接管;非公用
財產經核定變更為公用財產時,由縣政府移交公用財產管理機關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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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機關如因公務上必須使用其他機關經管之財產,或互相交換使用者
,應由雙方先行取情協議,報經政委會核准移轉使用,屬於不動產部分
,並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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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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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座落繁盛地區或使用價值較高,不符經濟使用原則者。
二、不合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三、申請之土地已有糾紛者。
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查
明屬實,並徵得縣政府同意後,報請政委會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轉請行政院核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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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縣政府(財糧科
)查明隨時收回。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政委會層請撤撥用後為之。
一、撥用用途廢止者。
二、原定用途變更者。
三、供收益使用者。
四、擅自轉讓他人使用者。
五、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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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需用公有財產時,應辦理承購或承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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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未經核准撥用者,不得先行使用。但確屬國防軍事
或交通、水利事業,及其他特殊情形緊急需用,並經管理機關報經政委
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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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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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財產不得出借。但機關、部隊、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或公
用,得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如屬土地,並不得
供建築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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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物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或滅失時,借用機關應於三日內通知出借機關
查驗,經出借機關查明確實後,即行終止借用關係,收回借用物或辦理
報廢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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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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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非公用財產之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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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出租:
一、本規則施行前已有租賃關係者。
二、畸零地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鄰地所有人有合併使用之必要者。
三、房地原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依照規定辦理繼續承租手續者。
四、出租土地已由承租人建有房屋,如將房屋轉售他人,並由房屋承受
人會同基地承租人依照規定申請換訂租約者。
五、其他非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經政委會認定有配合社區發展之
需要者。
六、公有耕地,經政委會認定有配合農、漁生產之需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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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出租期限,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改良物二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十年以下。
三、其他土地十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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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出租時,應於契約中訂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
終止租約。
一、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為公用財產者。
二、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者。
三、承租人變更約定用途或違反法令使用者。
四、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
五、承租人死亡,無人繼承者。
六、承租人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者。
七、經政府核定出售者。
八、承租人在租地上所建房屋出賣前,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
理者。
九、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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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財產之建築物出租時,應於契約中訂明,承租人應遵守左列規定
:
一、出租房屋如需修繕時,其修繕費用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
二、承租人應負維護責任,其有毀損情事者,應責令回復原狀或賠償損
失。
三、承租人不得任意增建或改建,如自行增建者,終止租約時,應無償
交由出租機關接管,不得拆除。
四、承租人終止契約時,應將租賃物保持原狀交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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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建築基地出租時,應於契約中訂明應自承租之日起一年內興工建築
,逾期不建築或未經報准延期建築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
前項延期建築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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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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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為改良利用增加收益,得由政委會視實際情形會
同有關機關舉辦或委託經營左列事項:
一、改良或開發土地。
二、興建房屋。
三、投資合作。
四、其他適當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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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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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不動產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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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財產無需保留之不動產,應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始得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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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營事業出售土地、建築物,如原屬各該機關營運資金購置者,其出售
所得價款與原列資產差額,應以營業外收入列帳;如出售後另購土地建
築物者,應依法定程序列入年度預算內辦理。如非屬營運資金購買者,
應將售得價款悉數解繳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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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讓售。
一、公營事業業務所必需者。
二、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舉辦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事業所必
需者。
三、經政府提供為獎勵投資所必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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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屬於空地空屋,無租賃關係及無預定用途者,得
予標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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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土地,建築物不得與私有土地、建築物交換產權。其因土地重劃、
調整界址,或因其他特殊情形必須交換,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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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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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如無適當用途或不堪使用,或無使用價值者,得報請處分,予以標
售。但各級機關或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團體,基於業務需要,經徵
得審計機關同意後,得予議價讓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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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之出售,應由管理機關報經縣政府核定,依有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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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對財產上權利之處分,應分別按其財產類別報
經縣政府依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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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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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災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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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土地如因流失、塌落、侵蝕致部分或全部消滅時,應由管理機關派
員實地查勘,並報請政委會會同審計機關派員複查屬實後,依法辦理消
滅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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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房屋因不可抗力毀損時,應查明損毀狀況原因,依照審計法令規定
,檢證專案報請審計機關查核,並將查核結果報請政委會備查後,依法
辦理消滅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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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借)房屋燒燬,應查明責任歸屬,依法請求賠償或限期恢復原狀
或終止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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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報廢及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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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房屋超過最高耐用年限或建物面臨倒塌危險不堪使用者,應由管理
機關填具報告表,檢附有關證件,報請縣政府及報審計機關查核後拆除
,並向地政機關申辦消滅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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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拆除公有房屋,係奉准改建者,應事先依前條規定程序辦理。如因
軍事及交通情形特殊,必須緊急拆除者,得於事後依照規定補辦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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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房屋未達最高耐用年限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敘明理由
,報經政委會核准後,於三十日內向地政機關辦理消滅登記:
一、因配合都市計畫及公共工程設施必須拆除或遷建者。
二、依公務需要必須拆除改建者。
三、為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其他利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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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機關動產之報廢,在審計法令規定一定金額以下者,報由政委會核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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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報廢之廢品,應由管理機關列報審計機關核銷,並以副本抄送縣政
府主計室備查,其廢品仍有殘餘價值者應予變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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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財產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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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委會對於各管理機關或委託經營管理事業機構保管、使用、收益公有
財產情形,應每年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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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管理機關對經管之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注意保管、使用狀況及帳卡
異動登記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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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政府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依據各管理機關所提供之各項資料,
編具公有財產總目錄;有關國有財產部分得呈報政委會核轉國防部轉送
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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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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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馬祖地區之國有財產及省有財產,未經中央及省使用、收益者,
由縣政府準用本規則代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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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委會移動駐地時,公有財產分別移交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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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之作業規定由政委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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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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