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縣政府(財糧科 )查明隨時收回。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政委會層請撤撥用後為之。 一、撥用用途廢止者。 二、原定用途變更者。 三、供收益使用者。 四、擅自轉讓他人使用者。 五、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