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門、馬祖地區公有財產管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2年07月16日

條文關聯

  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縣政府(財糧科
  )查明隨時收回。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政委會層請撤撥用後為之。
  一、撥用用途廢止者。
  二、原定用途變更者。
  三、供收益使用者。
  四、擅自轉讓他人使用者。
  五、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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