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門、馬祖地區公有財產管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2年07月16日

條文關聯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出租:
  一、本規則施行前已有租賃關係者。
  二、畸零地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鄰地所有人有合併使用之必要者。
  三、房地原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依照規定辦理繼續承租手續者。
  四、出租土地已由承租人建有房屋,如將房屋轉售他人,並由房屋承受
      人會同基地承租人依照規定申請換訂租約者。
  五、其他非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經政委會認定有配合社區發展之
      需要者。
  六、公有耕地,經政委會認定有配合農、漁生產之需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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