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出租: 一、本規則施行前已有租賃關係者。 二、畸零地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鄰地所有人有合併使用之必要者。 三、房地原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依照規定辦理繼續承租手續者。 四、出租土地已由承租人建有房屋,如將房屋轉售他人,並由房屋承受 人會同基地承租人依照規定申請換訂租約者。 五、其他非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經政委會認定有配合社區發展之 需要者。 六、公有耕地,經政委會認定有配合農、漁生產之需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