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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門、馬祖地區公有財產管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2年07月16日
條文關聯
第五十三條
動產報廢之廢品,應由管理機關列報審計機關核銷,並以副本抄送縣政 府主計室備查,其廢品仍有殘餘價值者應予變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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