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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門地區實施平均地權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2年0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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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廟產或祭祠公業土地之地價稅,應由管理人繳納。不在地主之土地,應 由現使用人或管理人代為繳納,公有土地由管理機關負責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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