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門地區實施平均地權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2年07月16日

所有條文

  金門地區(以下簡稱本地區)實施平均地權除適用土地法及有關法規定
  外悉依本辦法辦理之。

  本地區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依據標準地價評囈委員會組織規程組成之
  。

  本辦法公佈後,本地區之土地,未規定地價者應舉辦規定地價,已規定
  地價者,應重新規定地價。

  本地區辦理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一、未經測量之土地,應補辦測量。
  二、未辦地籍登記之土地,應限期補行辦理與限期由金門縣政府,呈報
      核定後公布之。
  三、補辦測量及補辦登記之土地,應補誌於地籍原圖及地籍簿卡。
  四、校正地籍資料。
  五、蒐集最近二年內之地價資料。
  六、抽查宗地地價。
  七、劃分地價區段。
  八、劃分地價等級。
  九、公布標準地價。
  十、業土申報地價。
  十一、編造地價冊及地價稅總歸戶冊。

  本地區之土地,以市畝為單位,畝以下為分、厘、毫、絲。

  本地區地價以新臺幣元為單位,計算至角位為止,角以下四拾五入。

  本地區地價調查估計,依照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規定辦理。

  標準地價公布時,縣地政事務所應編造地價等級表,記載等級順序,各
  等級之平均地價及各該等級內之土地座落地號。

  縣地政事務所,應於公布標準地價時,將該項標準地價,分別填註於地
  籍卡,以便查考。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標準地價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其所有各宗土
  地之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如依照土地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對公布之標準地價
  提出異議時,縣地政事務所,應將該標準地價提請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議之。
  前項評議地價應不得再提出異議。

  土地所有權人,應自行申報所有各宗土地之地價,其委託他人代辦者,
  並應繳附委託書。

  共有土地應由全體共有人申報地價,其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申報者,應繳
  附全體共有人共同或個別委託書。

  公有土地,應由其管理機關申報地價。

  僑居國外之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之期限,得酌予延長,但以檢附僑
  居證件,經政府認可者為限。
  前項延長期限,由縣政府核定之。

  土地所有權人之申報地價,不超過或不低於標準地價百分之二十者,即
  以其所申報之地價,為該宗土地之法定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所申報之地價,超過於低於標準地價百分之二十者,依
  左列規定辦理之:
  一、超過標準地價百分之二十者,按標準地價增加百分之二十為法定地
      價。
  二、低於標準地價百分之二十者,按標準地價減少百分之二十為法定地
      價。
  前項法定地價,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縣地政事務所,應隨時將所收受之地價申報書詳加核對,並將處理情形
  呈報縣政府核備。

  土地所有權人行方不明,或拒絕收受地價申報之通知單時,應為留置送
  達。
  前項留置送達,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住所之村(里)鄰長簽證。

  所有權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地價者,縣地政事務所,應以該宗土地之
  標準地價為其法定地價,並以書面通知其所有權人。

  申報地價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及辦竣繼承登記者,其合法繼承人
  ,應檢具戶籍證明,及繼承證件,辦理申報地價。
  因繼承而為共有時,並應依本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辦理之。

  規定地價完竣後,應編造地價冊,存縣地政事務所,並編造總歸戶冊二
  份,一份存縣地政事務所,一份移送縣稅捐稽徵處。

  總歸戶冊編竣後,土地所有權或土地標示,如有異動應由縣地政事務所
  ,填具異動通知單,通知縣稅捐稽徵處。
  縣稅捐稽徵處,於接到前項異動通知後,應即據以更正總歸戶冊。

  縣稅捐稽徵處,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土地稅。

  本地區地價稅,以其法定地價千分之十五為基本稅率,但為適應本地區
  之特殊情況,並為調劑本地區之經濟發展,縣政府得依土地法第一百九
  十三條之規定,報請行政院核減地價稅。

  地價稅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由典權人繳納。

  廟產或祭祠公業土地之地價稅,應由管理人繳納。不在地主之土地,應
  由現使用人或管理人代為繳納,公有土地由管理機關負責繳納。

  地價稅每年開徵一次,必要時得准分兩期繳納。

  地價稅之開徵期限,由縣主管財稅機關層報核定後公布之。

  本地區之地價稅累進起點地價以十市畝土地平均地價為準。

  土地所有權人,在本地區內所有土地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而
  有左列之一者,免課累進稅:
  一、自耕地。
  二、出租耕地未超過五市畝者。
  三、自用住宅用地未超過一市畝者。
  四、出租住宅用地未超過0.五市畝者。
  五、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其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
  六、自用商業用地未超過0.四市畝者。
  七、出租商業用地未超過0.二市畝者。

  土地所有權人,在本地區內所有土地之地價總額,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時,應按照基本稅率課徵地價稅,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除應依照前
  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按左列方法累進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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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冊4530頁

  公有土地不課徵累進稅,其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

  縣稅捐稽徵處,應根據地價稅總歸戶冊,查定各戶應徵之地價稅額,填
  發納稅單分送納稅義務人,同時並應將納稅期限滯納罰則,收稅地點,
  稅額計算方法,及納稅須知等詳為註明。

  納稅義務人,於收到地價納稅單後,如認為稅額或其他事項記載不符時
  ,應於接到稅單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縣稅捐稽徵處申請複核更正。

  納稅義務人行方不明時,其應繳納之地價稅應由管理人或承租人代為繳
  納,其代為繳納之稅金,得於當年租金項下扣抵之。

  納稅義務人拒收稅單時,送單人應將事由記明於回執聯,並由該管村(
  里)鄰長簽證後為留置送達。

  縣稅捐稽徵處對轄區內規定地價後之土地,遇有所有權移轉時應徵收土
  地增值稅。

  土地增值稅照左表規定之稅率累進課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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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冊4531頁

  土地增值稅,於絕賣移轉時,向出賣人徵收之其為贈予者,向受贈人徵
  收之。

  土地因交換分割而移轉其所有權者,就其雙方申報之現值超過原各該土
  地之法定地價,或移轉地價數額部份,分別徵收土地增值稅。

  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土地移轉事實發生之日卅日內向
  縣地政事務所申請權利變更登記,並申報土地現值,無義務人時權利人
  申報之。

  前條申報之土地現值如包括建築改良物,或農作改良物之價值在內者,
  其建築或農作改良物之價值,應分別填報,但建築改良物之價格,不得
  高於課徵房捐時之申報或規定價格並應依規定折舊計算減除之。

  稅捐稽徵處對土地移轉時所申報之現值應會同地政事務所查核,如認為
  過低時,得令申報人於十日內重新申報如其重新申報之現值仍屬過低時
  ,應送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並將評定價格通知土地原所有權人
  。
  前項經評定之價格不得為異議之申請。

  申請土地權利移轉之權利人,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應即持同稅捐完納
  憑證,送請縣地政事務所查驗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逾繳納期限仍不繳納者,應依土地法之有關規定處
  罰之。

  土地因買賣、交換、贈與、分割,而移轉其權利人及義務人匿不申請登
  記,或逾期申請登記,經查覺或被人檢舉時,除應依法補辦登記,並依
  土地法有關規定處罰外,其應納之登記費及欠稅等罰緩應由現土地所有
  權人繳納之。

  前條所稱之檢舉人,得發給罰鍰及稅金總額百分之廿以內之獎金,由縣
  稅捐稽征處於該項稅款及罰鍰收繳後,通知檢舉人具領,並代為保守秘
  密。

  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如拒收增值稅納稅通知單者,準用本辦法第三
  十七條之規定為留置送達。

  私有土地因軍事徵用或用於公共建設者,得報請縣地政事務所派員查勘
  後依實際情形減免其地價稅。
  前項土地由所有權人收回使用時,應恢復其地價稅之徵收。

  本辦法送請縣政諮詢會諮詢,並呈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布施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