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加強對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之管理,參酌國軍特性以利所屬機關單
位訂定該人員管理作業規定之遵循,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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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國軍聘用、雇用人員(以下簡稱聘雇人員),其類別如下:
(一)編制內聘雇人員:指國軍軍事單位編制(組)表內明定聘雇職位
之人員。
(二)編制外聘雇人員:指非屬國軍軍事單位編制(組)表內職位,依
任務需要聘雇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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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編制外聘雇人員依其性質區分如下:
(一)基金聘雇人員:指經行政院核定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基金及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所聘僱之人員,依
其工作性質區分如下:
1.民診聘雇:從事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事業有關工作之聘雇人
員。
2.評價聘雇(生產作業):從事生產事業有關之聘雇人員。
3.服務事業雇用:從事服務事業有關工作之雇用人員。
4.特約聘雇:從事福利及文教事業、副供事業、老舊眷村或營舍
及設施改建有關工作之聘雇人員。
5.軍儲聘雇:從事軍儲事業有關工作之聘雇人員。
(二)評價聘雇人員:指經國防部核定實施評價聘雇單位以生產、修護
經費所聘僱,從事生產、修護、檢驗等技術或設計、研發等有關
之工作人員。
(三)臨時聘雇人員:指國防部依任務需要所聘雇之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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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國軍各職類聘雇人員之主管單位如下:
(一)編制內聘雇、臨時聘雇人員:人事參謀次長室。
(二)評價聘雇人員:資源規劃司。
(三)基金聘雇人員:政治作戰局、軍備局、軍醫局、主計局及後勤參
謀次長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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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主管單位依聘雇之特性訂定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應邀集
各相關單位共同研討,以求周延,並考量下列事項:
(一)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法規
,明定聘雇人員之工時、進用、工資(薪給)、考核、離職、退
休、保險及撫卹等,且勞動條件不得低於上開法規之最低標準,
另勞動契約應依勞基法第二章之規定訂定之。
(二)訂定延長工時,須考量參與演訓及裝備測試等特殊性任務,宜依
勞基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三)明定不得進用聘雇人員之條件,以維工作環境之安全,惟所定之
條件不得有違背政府法令或歧視特定對象不當情形。另聘雇人員
在聘雇期間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予以解除聘雇。
(四)聘雇人員之考核等第、分數及各等第之條件、比序,由各主管單
位依其特性明定之。
(五)明定聘雇人員各等工資(薪給)標準,以利支給,並由各主管單
位層報行政院核定。
(六)訂定工資(薪給)標準時,應考量軍職人員與聘雇人員之待遇平
衡,並在預算允許下照顧其權益及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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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進用單位應依據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及勞基法訂定工作規
則,並應先按行政體系,報請人事權責單位核定並副知主管單位;於
適用勞基法後,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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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工作規則應依勞基法第七十條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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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編制外聘雇人員之保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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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適用勞基法後,新進之編制內聘雇人員直接參
加勞工保險;另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適用勞基法前之原編制內聘雇人員
參加軍人保險投保年資已達三十年者,逐年改行參加勞保,並辦理軍
人保險結算事宜(參加軍保年資滿三十年之次月份);至其餘人員於
九十二年度(即民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全部結清軍人保險給付,
一體納入勞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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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部所屬文官、文職教師仍依現行各自適用之法律辦理,不適用本要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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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為使本案順利推展,由人事參謀次長室負責綜理全盤作業之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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