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
者,應予賠償。
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
,或常備兵後備役人員申請志願再入營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志願書: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或再入營核定文令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及
    應遵行之事項;未成年者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
二、保證書: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
    時,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志願書及保證書應載明發生賠償義務時,自願接受執行之意旨,分別
存管於個人兵籍資料袋內及由核定志願士兵起役之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
關)永久保存。

前條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
,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
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
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
應賠償範圍。

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
繳之。賠償義務人於接到賠償通知後,應於本人離營前一次繳納全數賠償
金額。
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於接到賠償通知後,應於本人離營前敘明理
由,向權責機關申請分期繳納;其期數及方式如下:
一、以每月為一期,最多不得逾二十四期。但賠償義務人持有直轄市、縣
    (市)政府開立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者,得延長為三十期。
二、第一期應於本人離營前繳納應賠償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金額,餘額於
    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一期繳
    交。
三、分期賠償繳納而逾二期未繳納賠償金額者,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
    已到期,應一次繳清。
賠償義務人屆期未賠償者,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
校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將原分散於各
    地方法院之行政訴訟庭改於高等行政法院增設地方行政訴訟庭,爰修
    正第三項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

依本辦法追繳之賠償金額,應解繳國庫。

志願士兵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賠償義務人得向權責機關申請免予賠償
或申請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
一、核定起役後,家庭遭天然災害,持有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之受
    災戶證明。
二、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低收入戶,持有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之低
    收入戶證明。
三、死亡。
依前項各款情形申請免予賠償或申請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者,以一次為
限,且不得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賠償金額。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